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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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被告阮玉貞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7675號、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BAC(範文北)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壹艘、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壹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貳紙均沒收;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壹艘、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壹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貳紙均沒收。
阮玉貞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PHAMVANBAC(範文北)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合法來台工作,於98年9月間經雇主通報為逃逸外勞,復於10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隨後遣返越南。
(一)詎PHAMVANBAC(範文北)猶不知悔改,復與BUITHIHANH(中文姓名: 裴氏幸 )、NGUYENVANVUNG(中文姓名: 阮文堅 )、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 阮文俊 )、HOANGVANTRIEU(中文姓名: 黃文召 )(前揭4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VUONGDINHMAO(中文姓名: 王庭卯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NGUYENTHITHUHAN(中文姓名:阮氏秋)、NGUYENTHITINH(中文姓名: 阮氏計 )、LUUTHITU(中文姓名: 劉氏肆 )、NGUYENTHI
DO(中文姓名: 阮氏紅 )、NGUYENTHILIHN(中文姓名: 阮氏琳 )、NGUYENTHILANH(中文姓名: 阮氏伶 )、NGUYENVANDAN(中文姓名: 阮氏民 )、BUIVIETPHU
ONG、VOVANDUC(中文姓名: 武文德 )、NGUYENTATTHANH、NGUYENDUCANH(中文姓名: 阮德映 )、TRANTUA
NANH(中文姓名: 陳俊英 )、NGUYENVIETNAM(中文姓名: 阮越南 )、VUTHANHQUANGHUNG(中文姓名: 武成光興 )、DOVANKHOI(中文姓名: 杜文開 )、NGUYENCONGTUAN(中文姓名: 阮功遵 )、PHAMDUCVIEN(中文姓名: 范德文 )、HAVANNAM(中文姓名: 文南 )、TR
ANVANKHANH、NGUYENVANTU(中文姓名: 阮文秀 )、NGUYENKIENNGHIEM(中文姓名: 阮建嚴 )、NGUYENDUC
DUA(中文姓名: 阮德椰 )、DOANVANTIEP、NGUYENT
ATTHANH(中文姓名: 阮必成 )、LEVANTINH(中文姓名: 李文情 )、NGUYENVANANH(中文姓名: 阮文英 )、NGUYENVANTUAN、VUVANDUNG、NGUYENHUUHUY(中文姓名: 阮友輝 )、VUDINHLONG(中文姓名: 武廷龍 )、THANVANLIEN(中文姓名: 申文廉 )、DUONGVANTO
I(中文姓名: 楊文到 )(後32人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37名越南籍人,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仍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分別自越南國搭車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每人以支付人民幣2,5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給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無籍(無船名)木殼船船長為代價,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提供木殼船1艘作為偷渡之工具。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7日深夜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某不知名沿海,搭乘無籍木殼船出發,企圖非法進入我國打工,嗣該木殼船於102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領海內,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所屬3570巡防艇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縣新豐外海14浬處(即我國領海內之東經
120度48分、北緯25度7分)發現該木殼船可疑而攔查,經巡防艇登檢並進行盤查而查獲、逮捕。
(二)PHAMVANBAC(範文北)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訊畢後,將PHAMVANBAC範文北等人責付新竹海巡隊解送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收容,於解送途中將PHAMVANBAC(範文北)與VUONGDINHMAO(中文姓名:王庭卯)2人以腳鐐相銬之方式戒護。嗣於同日即102年7月29日夜間8時10分許,由專勤隊解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內,因該收容所內空間狹小,需將解送之人犯分批辦理人犯建檔及收容手續,VUON
GDINHMAO(中文姓名:王庭卯)竟趁機以不詳方式鬆脫腳鐐而脫逃,PHAMVANBAC(範文北)見狀,另基於脫逃之犯意,由新竹市○○路往天宮壇方向逃逸,於逃逸過程中推開於後追趕之戒護人員 林志明 ,逃逸後先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其破壞戒具後丟棄,並向路經該處之 林鴻智 商借手機使用,撥打先前背誦、由阮玉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聯絡阮玉貞前來接應。
二、阮玉貞前與PHAMVANBAC(範文北)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102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接獲上開PHAMVANBAC(範文北)借用林鴻智手機所撥打之電話後,隨即搭車前往新竹市天公壇附近之公園,將範文北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C室居所,經PHAMVANBAC(範文北)告知其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非法入境之人犯後,仍於上址居所與範文北同居,而無償供給食宿以藏匿之。直至102年
8月14日晚間,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於阮玉貞之上址居所查獲範文北、阮玉貞2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脫逃罪;被告 阮文貞 所犯藏匿人犯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阮玉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PHAMDOCVIEN(中文姓名:范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HOANGVANTRIEU(中文姓名:黃文召)、證人 陳梅兒 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林鴻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通知書(被通知人: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被告PHAM
VANBAC(範文北)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10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巡防艇巡邏記事紀錄影本、艦艇歷史軌跡顯示模組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各1份、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於102年7月29日為警緝獲之蒐證照片1張(1605號他卷一第44頁、第14
8頁、第164至169頁、第170至173頁、第174頁、第17
5至179頁、第212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7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責付書(102年7月29日被責付人PHAMVANBAC)各1份(1605號他卷二第3頁、第6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隊員 王宏昌 102年7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阮玉貞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分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102年8月14日通知書(被通知人:被告PHAMVANBAC)、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102年8月14日通知書(被通知人:被告阮玉貞)、被告PHAMVANBAC、阮玉貞於10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之蒐證照片4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102年8月14日對被告阮玉貞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102年8月14日對被告阮玉貞所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6834號偵卷第1、2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9頁);「102年7月28日大陸偷渡木殼船」還原航跡圖照片4張、扣案木殼船等物之照片12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6份、7436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21頁、第103至2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102年8月14日對被告PHAMVANBAC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13號偵緝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另有GPS傳用衛星導航機1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路線圖共2紙、無船名之木殼漁船1艘、大陸旅館名片及計程車名片各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161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而言,不以刑事案件為限,如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羈押或執行均包括在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9081號座談會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56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發文字號:(55)台令刑(二)字第5547號行政函釋、法務部發文字號:(90)法檢字第029995號函釋參照),逮捕屬動態之拘束自由,拘禁則屬靜態之拘束自由,凡公權力依法所為之動、靜態拘束自由遭受拘束者破壞,均應該當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二)故核被告PHAMVANBAC(中文姓名:範文北)如事實一
(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核被告阮玉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PHAMVANBAC(中文姓名:範文北)前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越南國人BUITHIHANH(中文姓名:裴氏幸)、NGUYENV
ANVUNG(中文姓名:阮文堅)、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HOANGVANTRIEU(中文姓名:黃文召)、VUONGDINHMAO(中文姓名:王庭卯)、NGUYENT
HITHUHAN(中文姓名:阮氏秋)、NGUYENTHITINH(中文姓名:阮氏計)、LUUTHITU(中文姓名:劉氏肆)、NGUYENTHIDO(中文姓名:阮氏紅)、NGUYENTHIL
IHN(中文姓名:阮氏琳)、NGUYENTHILANH(中文姓名:阮氏伶)、NGUYENVANDAN(中文姓名:阮氏民)、
BUIVIETPHUONG、VOVANDUC(中文姓名:武文德)、NGUYENTATTHANH、NGUYENDUCANH(中文姓名:阮德映)、TRANTUANANH(中文姓名:陳俊英)、NGUYENVIE
TNAM(中文姓名:阮越南)、VUTHANHQUANGHUNG(中文姓名:武成光興)、DOVANKHOI(中文姓名:杜文開)、NGUYENCONGTUAN(中文姓名:阮功遵)、PHAMD
UCVIEN(中文姓名:范德文)、HAVANNAM(中文姓名:文南)、TRANVANKHANH、NGUYENVANTU(中文姓名:阮文秀)、NGUYENKIENNGHIEM(中文姓名:阮建嚴)、NGUYENDUCDUA(中文姓名:阮德椰)、DOANVANTIE
P、NGUYENTATTHANH(中文姓名:阮必成)、LEVANT
INH(中文姓名:李文情)、NGUYENVANANH(中文姓名:阮文英)、NGUYENVANTUAN、VUVANDUNG、NGUYEN
HUUHUY(中文姓名:阮友輝)、VUDINHLONG(中文姓名:武廷龍)、THANVANLIEN(中文姓名:申文廉)、DUONGVANTOI(中文姓名:楊文到)等3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無籍(無船名)木殼船船長,渠等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前曾以外勞等事由合法入境我國,嗣於逃逸期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處刑確定,並於
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遣返越南,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渠等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再次重施故技,於短期間之102年7月28日再度以上開方式偷渡,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且趁戒護人員不注意之際,趁隙脫逃,藐視我國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其脫逃時未造成人員傷亡,脫逃期間尚短,復未於脫逃期間另犯他罪危害我國治安,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阮玉貞,明知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因非法入境之人犯,竟仍提供住處以利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躲避警方之查緝,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亦屬可議,為念被告阮玉貞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離婚獨居,尚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年幼子女,就職狀況亦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阮玉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阮玉貞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效,以啟自新。
(八)又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1艘,及該船上配附之GPS船用衛星導航機1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18頁),乃被告PHAMVANBAC(範文北)與上開越南籍之同案被告等37人共同集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購買,業據被告HOANGVANTRIEU(中文姓名:黃文召)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50頁),核與證人陳梅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53頁),堪認為渠等所有,供共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各國紙幣5張、電子行動產品3支、越南SIM卡、越南身分證各1張、越南護照M本、空皮夾1個、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等物(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549、550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均與被告PHAMVAN
BAC(範文北)本案2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