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拾捌紙、款項收費單叁紙、結帳單壹紙、登記單壹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其與乙○○於95年7月間係朋友關係,於:
㈠95年7月初至7月5日13時前之某時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內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放上開住處內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 盛商 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乙張。
㈡丙○○於竊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稱其係「乙○○」本人,分別持用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先後或同時在如表編號1至12所示簽帳單、款項收費單、結帳單(惟如附表編號11所示「95年7月14日結帳單」與冒名持用信用卡交易無關)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登記單(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該筆「登記單」亦與冒名持用信用卡交易無關)等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店家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銀、中國商銀及乙○○本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實詐術(惟不含如附表編號11之「95年7月14日結帳單」該筆,按該筆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店家人員均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財物(惟不含如附表編號11之「95年
7月14日結帳單」該筆在內)予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至告訴人乙○○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並於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4次信用卡消費時在場,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日盛銀行、中國商銀信用卡各乙張 云云 ,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4次刷卡均是伊與乙○○共同前往,其中如附表編號1的消費是由乙○○自行交付信用卡給「 小趙 」刷卡簽名的,至於如附表編號2、9、10所示3次的消費,則均係由乙○○自行刷卡簽名的,如附表所示其餘各次消費,亦均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人持以刷卡
消費乙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影本等各乙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張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過院各乙份,亦有日盛銀行98年5月11日日銀字第0982100010940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乙份及兆豐商銀98年5月8日(98)兆銀卡字第0222號覆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信用卡是我要去大陸時,她
叫我現金不要帶那麼多,用刷卡就好了,但我後來沒有去大陸。....」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頁),惟被告確於95年7月8日搭乘長榮航空出國,於95年7月20日回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稽,且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不僅核與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聲請書附表所示22次信用卡刷卡都不是我去刷的,其中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2是我們一起去消費由乙○○刷卡簽名的,不是我簽的」云云(見本院卷97年
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間,已未盡一致,且被告復遲至99年1月15日進行視訊訊問時另供稱:「(檢察官起訴你盜用乙○○的日盛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這部分有何意見?)不是我刷的,她朋友一男一女跟我們一起出國,男的是小趙,女的叫 小沛 ,姓宋,她說我們出國刷她的信用卡是不實的」、「(既然不是你刷的,你說她的朋友一男一女跟你們一起出國,你的用意為何?)她的朋友跟我們一起去的,當時乙○○的朋友小沛拿信用卡去刷,我妹妹在場,她說她要幫我買單住宿,我說不用,我們各付各的就好」、「(你們四個人是否同班飛機?)她晚坐我們一班,我和我妹妹、我老婆、我孩子是搭長榮航空,小趙和小沛是坐晚我們一個半小時的澳門航空,我們在終點等,在珠海我們是住步步高酒店,他們是住粵海酒店」、「(你和你妹妹丁○○是否是同班飛機回臺灣?)對」、「(小趙和小沛是否和你們同班飛機回臺灣?)他們從北京走,早我們一個星期走」、「(你老婆及小孩是否都有去中國大陸?)有,我們回大陸河南探親,我們回去看我老婆爸媽」、「(你老婆小孩有無跟你一起回臺灣?)有,我們一起,還有我爸媽也有去,我們全家都去」、「(你在中國大陸時,是否有住在武漢的 金盾 酒店?)那是小趙和小沛去住的,我沒有去住,我們從珠海就直接搭火車回河南」、「(你妹妹有沒有住這間金盾飯店?)應該是有,她有跟他們留在那裡一個星期左右才回到河南」云云(見本院卷9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時,始第一次提到均無真實年籍資料之告訴人乙○○友人「小趙」、「小沛」2人。而被告後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在長榮航空飛機上時,乙○○的二個朋友也都在,她的朋友其中一位叫小趙之前有跟乙○○借4張信用卡,本來就是借給他使用,之前我們去吉星港式飲茶吃飯時,有我、乙○○、小趙及他女友,吃完飯之後乙○○就叫小趙去刷卡,我坐在小趙旁邊,小趙拿出信用卡,問乙○○說『不然用這一張』,乙○○說『好,回來我們再換』,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帳單上面就寫乙○○的名字,我問乙○○『奇怪,他為什麼簽你的名字』,乙○○才說她有借
4張信用卡給小趙。我們在武漢住的酒店是中國大酒店,就在火車站旁邊,我每一次都是住在中國大酒店,在武漢住了一個晚上,回去河南之後,丁○○對當地水土不服,我拜託我妻舅帶她去中國大酒店那邊等我們,住我妻舅的朋友在中國大酒店附近租的房子。我不知道金盾酒店住宿資料上為什麼會有人簽丁○○的姓名,我們全部的護照是交給我父親,(又改稱)丁○○有把護照交給我,我後來又交給我母親,因為我、我老婆、我小孩的護照都是在我母親那裡」云云(見本院卷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消費時,「小趙」其人究有無在場刷卡簽名及95年7月8日被告出國時,「小趙」、「小沛」2人究有無搭同一班機等,均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容堪置疑。
㈢又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間本要前往大陸,上開2張
信用卡係告訴人乙○○要借其使用,但其後來因故未能前往云云,不僅業據告訴人乙○○堅詞否認在卷,亦核與其於本院99年1月15日視訊訊問時供稱其於95年7月8日係與其妻、妹丁○○及小孩一起出國云云不符。而被告於99年1月15日供稱還有「小趙」、「小沛」一起出國云云,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在95年7月8日出境?)有」、「(搭乘什麼航空公司的飛機?)不太記得」、「(出境要去何處?)回我大嫂家裡,中國大陸河南」、「(何時回臺灣?)確定日期我不太清楚,我記得大概是在7、8月份。我去大概1個多月」、「(你從桃園機場坐飛機出境時,何人跟你同班飛機?)我大哥丙○○、我大嫂,還有我大哥的二個小孩」、「(你回臺灣時誰跟你同班飛機?)都一樣,就是我大哥丙○○、我大嫂,還有我大哥的二個小孩」、「(你從桃園機場坐飛機出境,飛機是飛到何處?)先到澳門」、「(之後呢?)之後我們過大陸那邊的關口到珠海,然後在那邊過夜,再從廣州坐飛機到武漢」、「(你在珠海過夜時,跟丙○○是否住同一家飯店?)對」、「(你從廣州坐飛機到武漢,有無跟被告同一班飛機?)有」、「(你和被告同班飛機到武漢,之後呢?)之後我們在武漢過夜,隔天我們坐火車回我大嫂河南許縣家裡,就這樣」、「(你和被告同班飛機到武漢,跟你們同行的有誰?)就我大嫂和二個小孩」、「(沒有別人?)沒有」、「(在武漢過夜時,被告有無跟你住同一家飯店?)有」、「(哪一家飯店?)我不太清楚,我也忘記了」、「(是金盾嗎?)不知道,我忘記了」、「(你在武漢過了幾夜?)一夜」、「(請你回想你在武漢到底過了幾夜?)應該是一夜吧」、「(隔天坐火車到河南許縣,之後呢?)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直到你於95年8月9日又在入境臺灣之前,你除了在河南許縣,還有到何處?)就在那邊」、「(被告呢?)也在許縣」云云(見本院卷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間,亦有該次出國時「小趙」、「小沛」2人是否同行之重大岐異之處,甚至證人丁○○上開證述有關其與被告於該次一同出國前往大陸的路線,係自桃園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澳門進入珠海,翌日再從廣州搭機前往武漢等經過,復核與告訴人乙○○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自95年7月8日起至
7月15日止,先後遭人持以在長榮航空公司飛往澳門之班機上、中國大陸廣州珠海、武漢等處冒名刷卡消費之情形相符一致,此有長榮航空公司98年7月7日長航法字第20090381號函及上開日盛銀行98年5月11日日銀字第0982100010940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乙份及兆豐商銀98年5月
8日(98)兆銀卡字第0222號覆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表2紙可憑,而被告所辯稱而與證人丁○○證述相互矛盾之「小趙」、「小沛」2人,復均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2人之入出境紀錄後,證明被告及其妹丁○○2人確均曾於95年7月8日出國前往澳門地區,此有被告及丁○○2人之上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乙紙可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從哪裡搭飛機回臺灣?)從香港」、「(根據卷內長榮航空公司之覆函及簽帳單,你於95年7月8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公司飛機,於下午4點24分起飛,於下午6點08分降落於澳門,在當日下午之飛航途中,曾經有人以乙○○的信用卡在飛機上刷卡消費,消費金額1560元,是否是你刷卡消費的?)不是」、「(提示96年偵字第822號卷第13頁簽帳單影本,簽帳單上『乙○○』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你剛說在武漢的時候,曾經過一夜,住宿的費用如何支付?)都是我大哥大嫂他們負責的」、「(提示同前偵查卷第14頁於95年7月9日刷卡消費人民幣114元的簽帳單,上面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提示同前偵查卷第15頁於95年7月9日刷卡消費人民幣3938元的簽帳單,上面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提示同前偵查卷第16、17頁於95年7月9日均在粵海酒店刷卡消費人民幣分別為1200元、980元的簽帳單,上面是否均是你簽的?)都不是」、「(提示同前偵查卷第16頁在粵海酒店住宿資料客人簽名乙○○,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提示同前偵查卷第18、19頁於95年7月10日在武漢金盾酒店刷卡消費人民幣分別為1024元、1142元的簽帳單,上面是否是你簽的?)都不是」、「(提示同前偵查卷第20頁於95年7月13日在武漢金盾酒店刷卡消費人民幣1282元的簽帳單,上面是否是你簽的?)不是」、「(前述偵查卷第14、15、16、17、18、19、20頁刷卡簽帳單上的乙○○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提示同前偵查卷第28頁之住宿登記表,上面『丁○○』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這不是我簽的,那時候我的護照都是交給我大哥大嫂」、「(你何時交給你大哥大嫂?)就是我們要出國坐飛機下來之後,進了珠海我護照都交給他們」、「(你究竟是交給大哥或是大嫂?)我大哥吧」、「(提示同前偵查卷第26頁於95年7月13日在武漢金盾酒店刷卡消費人民幣196元的簽帳單、第29、30、31、33頁於95年7月14日在武漢金盾酒店刷卡消費各人民幣930元、2509元、2917元、7551元之簽帳單,上面是否是你簽的?)都不是」、「(提示同前偵查卷第27頁於95年7月14日在武漢金盾酒店之結帳單,第32、34、35頁在武漢金盾酒店之款項收費單,第36頁於95年7月15日刷卡消費人民幣7187元之簽帳單,第38頁於95年7月15日在武漢香格里拉飯店登記單,上面的『乙○○』是否是你簽的?)都不是」、「(你知不知道這些刷卡簽帳單、住宿登記資料是誰用『乙○○』的名字簽的?)我不知道」、「(你和你大哥、大嫂及他的二個小孩一起去中國大陸,有誰身上有帶信用卡?)都沒有人帶」、「(你平常自己有無在使用信用卡?)沒有」、「(你有無申請過信用卡?)有」、「(你有無在用?)沒有,我是申請給我媽用,信用卡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而經本院檢視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其筆劃、運筆方式均極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簽署者,且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內,未曾有過出國之紀錄,此亦有告訴人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乙紙可佐,是先後持告訴人乙○○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冒名刷卡消費,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之人,揆諸上述,應係被告本人,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一
同出國時,其未見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並簽署「乙○○」之署名,被告是以現金支付消費云云,而被告事後補充詢證人丁○○時,證人丁○○亦證稱:「(乙○○的二個朋友是否有跟我們同一天一起去大陸?)好像有」云云(見本院卷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其當時係與被告夫妻及小孩4人同行之情節矛盾,復係經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顯係證人即被告之妹丁○○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先後持告訴人乙○○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於上開
時地冒名刷卡消費,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之人,係被告其人,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本件被告丙○○有何關係?)他是我堂姐的一個朋友 黃秀月 帶被告來我公司認識的,當時因為互助會的關係我跟我堂姐收錢,收過幾次錢之後在公司認識的,之後我有一間房子要賣,他要買,就是買賣房子的關係,有接觸要買賣房子」、「(你何時認識被告的?)應該是在95年5、6月的時候認識的」、「○○○鄉○○路○段○○○巷○○弄○號是何處?)是我住的地方,也是我剛剛說要賣給被告的那間房子」、「(95年7月初的時候,被告有無前往上開明志路的房子找過你?)有,我在95年6月28日我從公司搬到上開明志路的房子,被告主動說要來幫我搬家,我有請搬家公司來搬,還有剩下一點小東西,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搬,他就找來他妹妹丁○○、還有叫一位叫 阿正 (諧音)的男子幫忙搬這些小東西到家裡」、「(除了你剛剛所述95年6月28日之外,之後被告還有去上開明志路的房子嗎?)有,被告陸陸續續找很多人到我家說要看房子,他說他百分之百確定要買,所以他有事沒事就找朋友以看房子的名義到我家裡面去」、「(當時他陸續找很多人到你家的時候,你都在嗎?)我在,我不在他怎麼進去」、「(被告離開你家之後,你家中的財物有無損失?)當下不知道」、「(你是何時才知道的?)在95年7月十幾號發現我信用卡不見了,我是收到銀行的信用卡帳單的時候就發現被盜刷,我去找我的信用卡結果全部都不見了,好多信用卡都不見了,當時有幾張信用卡我也不記得,我是收到好幾家銀行的信用卡帳單的時候發現被盜刷的,帳單的消費地點大多是在大陸,只有幾筆是在臺灣刷的,但是金額不大。我有去聯合信用卡中心調資料」、「(你信用卡不見之前,你都放在何處?)皮包,我放在小皮包裡,小皮包放在大皮包裡。我是有一次在我家外面的庭院燒金紙拜拜的時候,我把我的大皮包放在客廳沙發上,就應該是那時候被偷的」、「(你覺得是被何人偷的?)丙○○。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丙○○,我知道他叫阿炮」、「....,時間太久了,之前我發現時有去泰山泰林路上的派出所報案,那時候已經聯絡不上被告了,我希望警察調我家附近監視錄影帶查出被告的車牌,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車牌幾號,派出所警員說時間太晚了,沒有拍到他的車牌號碼」、「(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4頁證人乙○○95年10月4日之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說95年7月15日在家裡發現財物不見,為何直到同年10月
4日才去報警?)我在7月的時候就有報案,但是我不知道要拿三聯單,事隔一、二個月我再去問那位警員,他說他不知道我當時是要正式報案,我一直以為我當時是正式報案」、「(請提示97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13、14頁證人乙○○於95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從筆錄內容來看,你當時是告被告侵占,與你家中財物失竊無關,為何當時沒有一併告被告竊盜的事情?)我是等到信用卡的帳單來的時候我才知道家中的財物不見了,我才去清理家中哪些東西不見了」、「(這份95年7月16日的警詢筆錄的製作時間,是在你發現信用卡不見之前還是之後?)我跟被告有很多案子。應該之後吧」、「(你剛剛說你不見很多銀行的信用卡,其中有無包括中國國際銀行及日盛銀行的信用卡?)都有」、「(上開二家銀行的信用卡,在不見之前你最後一次刷卡消費的時間為何?)我都忘記了」、「(被告說這二家銀行的信用卡你有同意他或是他妹妹丁○○使用,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同意我的信用卡讓他們二人使用」、「(台北市○○○路上有一家港式飲茶叫吉星,你有無去過?)我常常去」、「(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1頁信用卡簽帳單,這家吉星餐廳簽帳單上的「乙○○」是否是你簽名的?)這不是我的字跡」、「(提示甲○96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2頁之信用卡簽帳單,這簽單上面的『乙○○』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你有無跟被告於95年7月7日到板橋浮洲橋的加油站去加油1,200元?)沒有」、「(提示甲○96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3頁之信用卡簽帳單,這簽單上面的『乙○○』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你有無跟被告於95年7月5日到板橋浮洲橋的加油站去加油1,283元?)沒有」、「(你有無於95年7月11日或7月8日與被告到樹林中華路的一家加油站加油消費200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而被告承認其確曾至告訴人乙○○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同意出借上開2張信用卡予其使用乙節,則上開2張信用卡應係遭被告利用於95年7月初至7月5日13時前之某時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乙○○住處內時所竊得,再由被告先後持告訴人乙○○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冒名刷卡消費,並先後在如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均堪認定。
㈥至於告訴人乙○○所有上開中國商銀之信用卡(即雅芳聯名
卡)於95年7月5日遭被告竊取後,雖另於95年7月7日另有乙筆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99元之消費紀錄,惟查告訴人乙○○上開乙筆刷卡消費,係因其前自95年3月31日起,即持上開信用卡申請自動轉帳扣款之服務,即持卡人告訴人乙○○在雅芳公司內之消費,無需逐筆刷卡,而係事先授權發卡銀行即中國國際商銀就持卡人即告訴人乙○○在雅芳公司之各筆消費,經確認後再由發卡銀行自告訴人乙○○之帳戶內以自動轉帳扣款之方式繳納消費款項,此有雅芳公司99年4月1日傳真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可佐,是告訴人乙○○所有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竊後,仍於95年
7月7日仍有消費紀錄乙情,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公訴人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揆諸上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先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再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95年7月14日因盜刷信用卡人民幣2917元而同時行使偽造「乙○○」署名之款項收費單私文書乙紙犯行,雖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使盜刷人民幣2917元偽造簽帳單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上「乙○○」之署名,為其偽造上開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同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兩次盜刷信用卡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附表編號7之兩次盜刷信用卡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時間、地點緊接,為遂行各該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均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95年7月13日行使偽造人民幣196元之簽帳單,及95年7月14日行使偽造人民幣930元之簽帳單時,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95年7月14日行使偽造人民幣7551元、2509元、2917元之簽帳單時,各同時行使偽造之款項收費單及觸犯詐欺取財犯行,各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前述多次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行使偽造結帳單之私文書犯行,時間、地點緊接,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亦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乙罪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2月26日依法發布通緝在案,然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7年1月2日始因另案通緝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甲○榮偵往緝字第799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1月3日鹿警分偵緝字第0970000164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可稽,是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上開犯罪自均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結帳單、款項收費單或登記單上「乙○○」之署名各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5日至告訴人乙○○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幫忙搬家時,另有趁機徒手竊得天然藍寶石戒指乙只(重量6克拉60分正小鑽12粒)、天然藍寶鑲鑽石戒指乙只(重量3克拉62分正小鑽12粒)、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乙張、熊寶寶存錢筒內現金約1萬元及金門高梁酒3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上開3瓶高梁酒其幫忙搬家,告訴人乙○○送的,另上開35萬元係告訴人乙○○借予伊開店週轉的等語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不見的財物有無包括現金?)....,現金好像是三十五萬元吧。被告有開一張一銀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跳票了,這部分不是偷的。被告是說買房子成交之後一起給我,被告是開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給他三十五萬元,他說他要買這個房子他手頭不方便,他說他可不可以開五十萬元的支票押在我這邊,等於我借給他三十五萬元,被告開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多的十五萬元是房子的頭期款,但是這張支票跳票了」、「(所以你當時遺失的家中財物沒有現金三十五萬元?)對」、「(你於95年10月份警詢時說家裡還有一張第一銀行的支票不見了,這張支票的面額及發票人為何?)就是我剛剛說被告拿給我的那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發票人是誰」、「(你有無去掛失上開五十萬元的支票嗎?)跳票後就沒有掛失了」、「(所以在家裡面發現不見的支票就是已經跳票的支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乙○○就其個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之供述,先後已存有重大之矛盾,且告訴人乙○○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於95年6月底確有請搬家公司人員到場,人員及物品出入應屬複雜,而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詞,不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云云,而其所提出上開天然藍寶石戒指乙只(重量6克拉60分正小鑽12粒)、天然藍寶鑲鑽石戒指乙只(重量3克拉62分正小鑽12粒)之寶石鑑定書及寶石保證書各乙紙,亦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間,係屬二事,自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傅明華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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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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