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富豪酒店附近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20日23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之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筆錄),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7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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