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玉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 杜茂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以玉警刑字第1100004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茂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0日22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里村○里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杜茂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劉讚應 、 李京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四)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刀械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尖銳,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110年3月20日21時許我因常被劉讚應嘲笑,就騎機車到他家門前理論,並從機車裡取出刀械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持該刀械至他人住家前之公眾場合,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1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