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吳秉謙 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太太及將出生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劉政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吳秉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吳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