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一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告訴人 廖貞香 騎乘MKS-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上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廖貞香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 可佐 (113交訴54卷第31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則係於113年4月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故本案在繫屬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