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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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禎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貳點叁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禎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魏禎毅到案說明,魏禎毅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自其住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驗後淨重2.338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禎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為2.3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