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經被
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8年9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76,8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6,695元及利
息部分為10,127元)未給付等語,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紀錄及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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