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出境,於97年
9月1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未於書狀記載
其在國外真正住居所及可供證明或釋明文件、入出境日期證
明書等資料,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4日經原告收受在案,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1月25日
法官 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