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甲○○(原名 李雪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91年5月8日及
93年8月17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26
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0,926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26,078元及利息部分為14,848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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