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側所」更正為「廁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其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未汲取教訓,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院認玻璃球隨處可得,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楊美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106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居所側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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