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被告陳勝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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