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吳鈞婷 相對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原告、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96號判決原裁定廢棄,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證人旅費602元,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867元【計算式:8,265元+602元=8,8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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