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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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仰楠 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二)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指稱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張孟卿 、邱澤
民、 方麗香 等人(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共同偽以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英文提單、進口報單,並以此方式進口物品,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然查,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係於87年10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並以自訴人乙○○為代表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另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於78年2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代表人吳德堅、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該2公司經國際貿易局申請登錄之公司英文名稱分別為「YONGLANFOODSINC.」、「YANGNANFOODSCO.,LTD.」,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廠商基本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與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不同之公司組織之法人,各有其獨立之法律人格。而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提單、進口報單,進口名義人均記載「YANGNANFOODSCO.,LTD.」,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中文名稱「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96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24頁),足見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提單及進口報單上載之「YANGNANFOODSCO.,LTD」,均係指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誤認為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可能。從而,依自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及準誣告等罪之被害人,應係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更非僅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應堪認定。至自訴人指稱:乙○○名片上印製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YANGNANFOODSCO.,LTD」、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新聞稿內載有被告等人以YANGNANFOODSCO.,LTD簽約、被告甲○○在前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告訴案件中,已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等語,而指自訴人係前開事實之被害人云云。惟名片為私人可任意印製之文件,無從推翻國貿局所登錄公司在國際貿易中所使用之英文名稱。次由自訴人所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新聞稿觀之,其內僅載有YANGNANFOODSCO.,LTD為簽約之主體,並無載明YANGNANFOODSCO.,LTD即係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況自訴人所舉之進口單亦已載明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已如前述,就法人格之同一性自無誤認之可能。再以依自訴人所提前揭英文提單及進口報單,均係以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名義人,縱被告甲○○在他案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云云,惟該陳述與文書證據所載不符,無法據以憑認行為人有將內在意思表徵於外,而認仰楠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前揭所指,均非有據。本件自訴事實所指之被害人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甚為明確。原審基此認自訴人等均非屬本案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曾在他案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認本案被告斯時所欲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進口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