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對人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八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伊等因與相對人、第三人田航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欲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氧化銅粉並轉售賺取價差,作為履約保證金開立,相對人明知其事,自不應據以請求付款,伊等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苗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9號,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向苗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鴻升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4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鴻升公司、鍾佳勳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8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苗栗地院函存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鴻升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原因債權自始未發生為由,屬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起訴,其主張未曾經實體審認,尚待調查證據釐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鍾佳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已說明如上,聲請人鍾佳勳逕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40萬元【計算式:2,000,000×5%×4=400,000】,因認聲請人鴻升公司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2,000,000元
108年10月2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CH365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