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林雅惠
顏 陳秋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102年度存字第
119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後,以相對人林雅惠、 顏陳秋遐 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可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又聲請人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林雅惠、顏陳秋遐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限期行時權利通知函可稽。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102年度存字第119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卷宗審查。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7萬元以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以其等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490號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案款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假扣押裁定。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嗣後,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其等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遂於同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林雅惠、顏陳秋遐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函亦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有卷內送達證明可稽。然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另參照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紙,亦未見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又本院於同年8月27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當事人有無訴訟繫屬,嗣經函覆本件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於該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