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許林聰 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焿子寮二百五十七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 許玉之 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玉之姪,失蹤人失蹤多年,即未歸返,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玉失蹤多年,即未歸返,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新北瑞戶字第107391445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許玉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許玉業已死亡,堪認許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許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8年4月15日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許玉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許玉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