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
聲請人 史庭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庭芸為被繼承人 史雅蕙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而被繼承人係於113年8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史庭芸迄未提出其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