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告 蔡素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幸翔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法院撤銷贈予房產」,惟未表明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予補正。

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固提及被告許幸翔、 許惠卿 為原告之子女,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民法扶養義務云云,惟未具體敘明許幸翔、許惠卿有何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且起訴列載許惠卿為被告之理由,原告應予補正。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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