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子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李威廷 因此殞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李光耀 成立調解,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嗣後業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因認其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