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J301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J301722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惟其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為94年9月20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其異議期間應於95年10月11日屆滿(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94年10月10日適逢紀念日,故以次日代之),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4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