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7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另於100年間,因強盜、多
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字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6、7行「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
青島路交岔口時」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交岔口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2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5行「呂朝楓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呂朝楓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3至25行「致 許明華 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側後保險桿、左側後門、左側前門及左側後葉子板之板金受損」後,另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許明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
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104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0、37、43頁)、犯罪現場圖1紙(104年度偵字第30022號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被告呂朝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呂朝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上6時56分許、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先後2次駕駛小客車倒車衝撞警車、員警,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欽洲洪慶祥 施以強暴行為,均係為逃避員警攔檢,而出於單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2次倒車衝撞警車、員警而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被告於101年3月7日經送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9月26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未經執行完畢,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誤認上開第2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之前105年4月彰化分局借提,我有供出上手,彰化地檢是 溫股 檢察官承辦,我是向藍仁富購買,他之前有跟我說他的綽號是『 小鐘 』、『 阿才 』,當時是藍仁富被逮捕以後,我去作證的,我與他的通聯都是在一起,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藍仁富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藍仁富固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藍仁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日彰檢宏溫105偵緝字第193字第23066號函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按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為逃避員警攔查,竟倒車衝撞警車、員警,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726公克)、於104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1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剩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一第58頁背面、偵卷二第58頁背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104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58頁背面、偵卷二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30022號
毒偵字第39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呂朝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6、7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4年11月22日18時52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青島路交岔口時,因輪胎爆胎而發出巨大聲響而仍繼續行駛,為附近駕駛警車巡邏之員警黃欽洲及洪慶祥等人察覺有異而欲攔停之,呂朝楓見警車接近竟加速逃逸,並於104年11月22日18時56分許,為警追逐至臺中市文心路與青島路交岔口,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陣而受阻,呂朝楓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受檢並倒車衝撞後方之警車,並自車陣中鑽出續行逃逸,而後於104年11月22日18時58分許,為警追逐至臺中市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口,再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陣而受阻,呂朝楓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後方之警車, 復朝 下車對其示意攔查之員警黃欽洲欲行衝撞,但因黃欽洲即時閃避而未撞及,呂朝楓再自車陣中鑽出續行逃逸,再於104年11月22日19時6分許,為警追逐至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67前,見許明華所有、由 賴宥成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肩停車格內,而該車與斯時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之間距過窄,不足以供其車輛順利通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擦撞許明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而強行自兩車間距中駛出逃逸,致許明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保險桿、左側後門、左側前門及左側後葉子板之板金受損,末於104年11月22日19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車輪卡死無法動彈,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346公克,驗餘淨重0.726公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6公克,驗餘淨重0.1417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華委任賴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賴宥成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許明華││││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非他命3包(104年度安保│⑵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字第930號、105年度安保│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字第102號)、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2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查獲│││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後所採尿液,經檢驗有安非│││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編號:R104112)、詮昕│應,足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犯行。│├──┼───────────┼────────────┤│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查獲後│││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所採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104521)、詮昕科技│,足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液檢驗報告│非他命之犯行。│├──┼───────────┼────────────┤│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為警│││驗書(草療鑑字第│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0000000000號)│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為警查│││驗書(草療鑑字第│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000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8│查獲員警黃欽洲、洪慶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等人職務報告書1份、告│示時地,妨害公務並毀損告│││訴人許明華前揭自用小客│訴人許明華所有前揭自用小│││車受損照片10張、估價單│客車之事實。│││1張││├──┼───────────┼────────────┤│9│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示時地,妨害公務並毀損告│││錄2份│訴人許明華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示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開物品之事實。│││6張││├──┼───────────┼────────────┤│11│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示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開物品之事實。│││錄表、查獲照片2張││├──┼───────────┼────────────┤│12│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註紀錄表各1份│故本案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2次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04年度安保字第930號、105年度安保字第102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2組(104年度保管字第5253號、105年度保管字第569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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