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聲明人 陳榮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粧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裁定提出異議,本為甲方、乙方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不服主張變更為100萬元給乙方,現變更為32萬元,因異議人有支付命令案件在上因以168萬元及利息一併返還債權人,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緣債務人返還國泰人壽理賠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提出載有「請法院來函國泰人壽調支票的紀錄支票號碼00000000新莊分行」之文件1紙為據。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6年1月25日具狀陳稱:因為國泰人壽終身理賠金案,壹佰萬元整等語,並仍僅提出上開文件為據。是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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