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3月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於98年2月24日下午5時27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向其詐稱:賣場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未辦理取消將持續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98年2月24日晚間7時35分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台幣17,000元至上揭乙○○之帳戶,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
年3月17日永豐銀宜蘭分行(098)字第00007號函所附乙○○開戶文件影本及自97年6月1日至98年3月3日之帳戶資料及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