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丙○○、乙○○。然被告因長期失業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得帶同子女返回原告娘家居住,暫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詎被告除未接回原告及子女與之共同生活外,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至今已逾二十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況以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十年,感情基礎盪然無存而不具婚姻關係之實質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
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結證:其原與兩造同住至六、七歲時,始與原告搬離戶籍地至現住處,家庭生活開銷皆由原告與外祖父支付,被告僅於其滿十八歲前,每日支付零用錢一百元及協助支付國中註冊等費用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因經濟問題而帶同子女返回娘家生活後,被告不啻未儘速接回原告與子女,反任由原告與子女長期居住原告娘家達二十餘載,期間僅支付其子丙○○每日一百元零用錢及偶而之金錢資助,但就原告與子女一般家庭生活開銷則未予負擔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須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