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且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號戶籍地。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滿一月便逕至工廠上班,更自同年十月十一日離開工作場所後,即不知去向,原告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協尋,亦刊登尋人啟事皆未能尋獲被告,是被告離家至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報載
尋人啟事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朱玉華 到庭結證:兩造在越南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戶籍地,但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離家後,便未返家且失卻聯繫,行方不明,亦不知被告是否已返越南等語翔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便未再出境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八00二五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月餘,即率然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婚姻生活,已詳前述,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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