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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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供參。
二、事實摘要:
1.被告以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名義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被告以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6日由訴外人 林添廖本鑫 以25,888,000元得標,原告及訴外人 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 等人(下稱訴外人傅東洪等人)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准予就系爭土地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遭以不符法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而拒絕原告及訴外人傅東洪等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2.而後因訴外人林添、廖本鑫亦否認原告及訴外人傅海湖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提起確認原告及訴外人傅海湖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之權利,經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傅海湖、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就桃園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核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訴外人林添、廖本鑫。」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系爭民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
3.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未通知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給付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命作成優先承買通知之給付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中就系爭土地,通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2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第3項)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以下略)」,足見就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或移請公開標售,是公法事項,而有無優先承買權及其權利範圍則為私法爭議,應各循相關訴訟程序釐清之。就優先購買權人之知悉或行使程序而言,公開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裨益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向為公開標售之機關,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法規上並非規範,公開標售之機關有通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被告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之系爭土地,通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者。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亦不符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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