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餐飲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傅 勝欽 即勝欽青菜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被告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萱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3820號函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2年8月26日選任鄭伊萱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4770號函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9至90頁),故被告公司應以鄭伊萱為其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餐飲費新台幣(下同)1,500,001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餐飲費704,867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7年8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中科餐飲委託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即台中市○○區○○路○○號,下稱中科園區)之第二、三樓及地下一樓廚房,委由原告經營餐飲中心(下稱系爭餐飲中心),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3目31日止,原告則每月支付被告公司6萬元作為場地及設備使用費。又因前揭餐飲中心對外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科園區管理局接洽,餐飲中心費用皆匯入被告公司名義帳戶,故兩造口頭約定訴外人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鎵公司)每月15日將餐飲費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即於當月20日前給付原告。然因其後兩造發生餐飲糾紛,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投訴消費爭議,該府則轉交中科園區管理局處理。嗣中科園區管理局以被告公司違法轉租予原告為由,函知被告公司該局已於99年3月2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契約,系爭合約亦因而終止,惟被告仍積欠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之餐飲費704,867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於98年9月17日將系爭餐飲中心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 鄭凱銘 ,惟此乃原告與鄭凱銘間私下約定,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效力與約定,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告公司雖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其提示履約保證金支票行為,不能證明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據前揭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㈣、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0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度上字第522號)主張98年8月、9月之餐飲費(98年10、11月匯入)即撤場前未領取之餐飲費為556,186元,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顯已無其他餐飲費可領取。
㈡、又原告於98年9月17日將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並按月向鄭凱銘收取3萬元契約金,原告既未經營系爭餐飲中心,且向鄭凱銘收取讓渡權利金,何能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讓與鄭凱銘後之餐飲費;此外,原告又於同年10月6日提供20萬元入資鄭凱銘經營之公司,鄭凱銘則提供12%股權予原告,原告既已為隱名合夥人或非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亦無為本件請求之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餐飲中心之經營範圍私自頂讓、轉包…等,被告公司在知悉原告將經營權讓予鄭凱銘後,業於98年10月13日提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即係終止系爭合約之證明,則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終止後,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㈣、縱使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終止,惟被告公司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各項費用,並與原告請求之餐飲費為抵銷。參以中科園區管理局105年11月21日號函復內容,原告應繳之權利金合計115,857元,廠房租金合計4,163元,廠房水費合計117,030元,廠房電費合計537,222元,管理費合計26,448元,污水處理費合計143,334元,以上合計944,054元,已逾原告請求之704,867元(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公司場地使用費6萬元部分,暫予保留),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與中科園區管理局訂立餐飲管理契約,而得經營系爭餐飲中心,嗣兩造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將系爭餐飲中心之經營權委託原告管理,約定管理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2年6月;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公司6萬元之場地及設備使用費。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2條約定,委託管理期間應繳納政府之相關稅金(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及僱用人事管理、物料採購、業務與各項業務等概由原告全部負擔處理;又
㈢、原告於98年9月17日將系餐飲中心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
㈣、廣鎵公司於98年12月7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將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系爭餐飲中心之餐飲費704,867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㈤、中科園區管理局於99年3月1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未經同意私自委託原告經營餐飲中心,主張自99年3月21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㈥、原告未給付中科園區管理局或被告公司關於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間每月場地使用費6萬元及第4條、第12條約定之費用。
㈦、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條約定之費用係由鄭凱銘以被告公司名義存入中科園區管理局帳戶或由其持繳款單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中科園區管理局99年4月6日函、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7頁、第84至85頁),並有廣鎵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將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讓與鄭凱銘,對被告公司有何影響。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餐飲費,有無理由。⑶被告公司得否主張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條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抵銷。
㈡、原告將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讓與鄭凱銘,對被告公司之影響:
⒈查原告於98年9月17日將系餐飲中心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
有讓渡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讓讓渡書內容觀之,除第6點約定「雙方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自98年9月21日起開始實施之」之外,並無任何與被告公司權利義務有關之約定,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該讓渡之合意,是前揭讓渡書應係原告與鄭凱銘間之約定,對被告公司並無拘束力。
⒉又依證人鄭凱銘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證稱: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係私下轉包給伊,伊沒有告知被告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下同),伊自98年9月21日開始經營,直至99年3月中科管理局終止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共約7個月,期間應繳給中科管理局之費用,均為伊所支付;簽約時只有 伊和 原告、 闕美森 在場,因為伊本來就是在原告那邊幫忙,所以原告轉包給伊後,被告公司知不知道伊不敢斷言,但因被告公司之 梁總 等人也在餐廳的樓上出入,事後應該會知道」(見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第139頁反面、第234至236頁),益見原告與鄭凱銘間讓與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一節,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
⒊據上可知,原告將系爭餐飲中心之經營權讓與鄭凱銘,對於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與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98年9月17日將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並未經營餐飲中心,又按月向鄭凱銘收取3萬元,及入股鄭凱銘經營之公司,自難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讓與鄭凱銘後之餐飲費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餐飲費704,867元,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將其所取
得之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委託原告管理,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餐飲中心之餐飲費;又原告請求之餐飲費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管理期間(合約期間: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且廣鎵公司於98年12月7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已將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系爭餐飲中心之餐飲費704,867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廣鎵公司104年10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02頁),被告公司亦無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約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8年9
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之餐飲費704,8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司得否主張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條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法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⒉被告公司主張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
費用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餐飲費,首需查明者,乃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負有債務,被告公司方得主張與本件應給付之餐飲費為抵銷。查系爭合約第4條固約定原告應繳納政府相關稅金(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僱用人事管理、物料採購、業務與各項業務等概由原告全部負擔處理。第12條約定原告於委託管理期間,瓦斯、水、電、垃圾、廢汙水處理費等費用依照收費標淬與規定,應按時自行繳納,如逾15天仍未繳納,被告公司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繳,原告不得異議。依此約定,原告固就契約約定之費用(下稱稅金、水電等費用)負繳納義務,惟若未依約繳納,除第12條約定被告公司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繳外,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繳納之義務。惟因被告公司與中科園區管理局另訂有餐飲中心營運契約書,原告如未繳納,被告公司可能產生契約責任,是被告公司如基於避免違約考量,為原告代為繳納,自可對原告主張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並得因此主張以代墊之數額與所負給付餐飲費債務互為抵銷。
⒊然被告公司對於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條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業由鄭凱銘以被告公司名義存入中科管理局帳戶或由其持繳款單繳納完畢一節,並不爭執,且據鄭凱銘證述如前所述,復依中科管理局105年11月21日中建字第1050029421號函及所附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222頁)可知,前述期間之相關費用確實均已繳清,從而被告公司既未為原告支付稅金、水電等費用,對於原告即未取得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當無從主張抵銷。至99年1月20以後至99年3月中科園區管理局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為止,稅金、水電等費用,依鄭凱銘之證述,亦已由鄭凱銘繳納完畢,則被告公司如主張為其繳納及抵銷,即應提出繳納證明,惟被告公司迄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明,其主張抵銷,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⒋又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條、第16條,原告
尚應負擔權利金、租金、管理費、電話費、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保退休金提撥等(下稱權利金等費用),惟前揭權利金等費用,未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繳納,且鄭凱銘證稱已由其繳納完畢,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公司提出應由原告繳納及被告公司業已代繳完畢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所為抵銷之主張,亦難准許。
⒌至被告公司陳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給付每月6萬元場地
及設備使用費,則經原告陳稱亦經鄭凱銘繳納完畢,然因被告公司陳稱此部分之請求暫予保留,即係不欲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是本院無庸審酌場地使用費是否業已支付或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9月21日至99年1月20日間之餐飲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6月11日,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