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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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鄭滄浪劉素瓊 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鄭滄浪、劉素瓊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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