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韋霖 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再抗告亦有效力,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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