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慶宏前自民國94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30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慶宏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其在前案於9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反再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9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所,再攜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201室內放置,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張慶宏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201室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非制式子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金屬槍身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2枝等物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查獲現場即暨藏放該等物品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5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背面】,暨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五、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底火有凹陷情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7顆,採樣6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34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45至47頁背面)。
(二)準此而論,顯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一事,洵堪認定。
(三)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扳機、槍閂、上膛拉桿,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經查:本案查扣之金屬槍身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2枝等物(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其餘扣案之彈匣2個、金屬槍身(含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個、金屬槍身(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2個(不含槍機)、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1枝、金屬扳機1個、金屬擊錘1個等物(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即金屬護木4個、金屬護弓1個、金屬抓子鉤1個、金屬槍匣釋放鈕1個、扳機連桿2枝、金屬退子鋌1個、金屬彈簧9枝等物(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事,亦有內政部101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392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9、120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子彈中有3顆係其於100年間所購得云云(詳上開偵字卷第5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陳:本次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都是和前案被判決之槍彈同時取得,只是伊在前案被查獲時,沒有報繳本案槍彈,且前案遭查獲之槍彈是放置在車上,本案槍彈則是放在伊家裡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其說法前後不一,且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另行起意取得3顆子彈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被告同時取得,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21顆子彈,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係主動打開房門讓警察搜索房間,並告知槍枝之藏放地點云云。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槍枝之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本案之槍彈,方使警察破獲本案之犯罪事實,故本案當適用關於自首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1.證人即逮捕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謝宏隆 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同事於100年11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2樓查緝被告係因板橋地檢署對被告發布通緝。在逮捕被告前就有線民所提供被告持有槍砲之情資,情資內容就是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但沒有說明數量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是堪認於警方前往上址逮捕被告前,已對於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有所掌握。
2.證人即員警謝宏隆復證稱:當日所扣得之物品並非被告主動交出,而係被告同意渠等進入房間內搜索而取得。在搜索之前,被告並未告知伊與同事房內有本案所扣得之物品。渠等進到被告的房間時,因為認為東西都會放在櫃子裡面,故先搜櫃子,渠等先在櫃子裡搜到槍身、槍管及零件1袋,搜完櫃子後,才搜尋房子的四周及裝潢的凹槽處,搜完這些地方後,同事 鍾育彰 警員才看到桌子上存放槍彈的紙袋。扣案的槍彈有用紙袋包起來放在床頭櫃旁的小桌子上,該紙袋是直接放在桌子上,沒有東西遮掩,紙袋裡放了1把槍、彈匣及一些子彈;至於記載「零件1袋、槍身、槍管」等物則是從桌子旁邊的櫃子裡取得。鍾育彰搜出扣案之槍彈時,被告站在床的左邊,由伊負責戒護被告,被告距離鍾育彰約1.5公尺,伊能夠明確聽到被告與鍾育彰之交談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衡情,倘若受搜索人主動告知現場有槍彈時,執行搜索之警員勢必會詢問受搜索人槍彈之藏放位置,進而直接至該處起出槍彈。且證人謝宏隆亦證稱:當日搜索時放有槍枝、彈匣之紙袋雖然放在目視可及之桌子上,但警察習慣性都會先從隱密的地方開始搜起。以伊擔任警察之經驗,如果受搜索人已經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警方會問受搜索人槍枝放在何處,並且會直接去搜受搜索人所供稱之槍枝藏放地點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執行搜索之員警既係先於較隱蔽之櫃子內搜得危險性較低之槍枝零件後,始於觸手可及且僅距離被告1.5公尺之桌上搜得危險性較高,而由紙袋包裝之槍枝、子彈及彈匣,顯見被告於遭警方逮捕之初,並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情事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於打開房門同意警方搜索時,即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既係警方接獲線報,懷疑其持有槍枝、子彈,並經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之物品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故不能認被告係自首。
3.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同為逮捕被告之警員鍾育彰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曾於搜索前已告知鍾育彰其持有槍彈云云。然本案逮捕、搜索被告之過程業經證人謝宏隆證述綦詳,且證人謝宏隆當時站在被告身旁戒護被告,距離鍾育彰僅1.5公尺,得清楚聽聞鍾育彰與被告之交談內容等情,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調查明確,無再行傳喚鍾育彰為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觸法行為,前於94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無視法令規定,另行起意持有本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徵其不知悔改,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主要犯行,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等改造槍枝、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實際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合計17顆。│││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三│扣案之金屬槍身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2枝││││。││├──┼──────────────────┼─────┤│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於鑑定時經│││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非│試射而已不│││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具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於鑑定時經│││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非│試射無法擊│││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發,認不具│││±0.5m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六│扣案之彈匣2個、金屬槍身(含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之金屬槍管)1個、金屬槍身(含彈匣)│槍砲主要組│││1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內具阻│成零件,非│││鐵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2個(不含│屬違禁物,│││槍機)、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半│不予沒收。│││成品1枝、金屬扳機1個、金屬擊錘1個││││。││├──┼──────────────────┼─────┤│七│扣案之金屬護木4個、金屬護弓1個、金│未列入公告│││屬抓子鉤1個、金屬槍匣釋放鈕1個、扳│之槍砲主要│││機連桿2枝、金屬退子鋌1個、金屬彈簧│組成零件,│││9枝。│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