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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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佑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被告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731號、97年度簡字第2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政佑、陳志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供彼等施用,於100年7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汪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一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原淨重5.0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63公克),分由林政佑、陳志成各持有其中3包(其中林政佑所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原淨重2.9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023公克;陳志成所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原淨重2.16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07公克)。嗣林政佑、陳志成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變更原先全部毒品僅欲供彼等施用之意,欲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4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但彼等實際僅交付購毒者0.8公克,從每公克中抽取0.2公克做為獲利之方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伺機轉賣其二人共同持有之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惟未及售出,即於100年7月28日23時2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高維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徵得林政佑、陳志成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林政佑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原淨重2.9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023公克)、其所有預備供彼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筆記本1本、其所有供彼等犯本罪(聯絡購買上開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2支等物(廠牌及門號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且自陳志成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原淨重
2.16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07公克)、其所有供彼等犯本罪(聯絡購買上開毒品或欲以之為聯絡向彼等購買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及門號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分裝袋42個、電子磅秤1個;暨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林政佑、陳志成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彼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政佑、陳志成對於上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再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係乘坐在不知情之友人高維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警方徵得林政佑、陳志成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林政佑與陳志成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在林政佑皮包內扣得筆記本1本等物等情,業經證人高維志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足徵證人高維志在警詢中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此外,復有自被告林政佑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
命3包(其中2包淨重1.41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淨重
1.4187公克;另1包淨重1.48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4836公克-本院按上開3包毒品合計原淨重2.9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023公克)、自被告陳志成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原淨重2.16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07公克)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亦如上述等情,此有該中心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39
3、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9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1本是被告林政佑所有,如果以後有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的話,其會將相關資訊記在上開筆記本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42個亦係被告林政佑所有,如果有購毒者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的話,其等可能會將毒品放在該等分裝袋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是被告林政佑所有,如果有購毒者來購買毒品的話,其等會以之來秤毒品之重量;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ANYCALL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林政佑所有,其是以該等手機來聯絡購買毒品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林政佑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又分裝袋僅有42個,另有毒品殘渣袋23個,二者合計雖共有65個,惟毒品殘渣袋23個應與被告林政佑施用毒品有關,與本案無涉,至被告林政佑在本院供稱分裝袋共65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顯係其誤將分裝袋與殘渣袋併計,亦予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NOKI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陳志成所有,其是以該等手機來聯絡購買毒品或準備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被告陳志成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
9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所犯本罪有關,當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林政佑、陳志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間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志成有如事實欄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志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未明白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已供稱其係代他人購買毒品,其是將毒品取回來後,先將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許(每1公克約取0.2公克左右)留為自用後再交付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62頁),而觀諸被告林政佑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前均僅概要告知被告林政佑「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罪嫌」,除此之外,即未見檢察官或員警就被告林政佑所涉罪名為具體之告知或提問,此與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詢問被告陳志成「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3小包是否認罪?」(見偵查卷第171頁)之明確程度灼然有間,是被告林政佑於偵查中顯無從推知檢察官及員警內心之意思,自不能期待被告林政佑自行猜測所犯罪嫌,並據以自白,以期能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況被告林政佑於審判中經本院質以:「(提示偵卷第5頁背面)你之前在警詢中對警方所問你的、你代為購買毒品從中獲利為何的問題,你的回答是:『我是將毒品取回來後,先將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少許(每公克約取0.2公克左右),留為自用後,再交付紀錄簿中所載之人。』等語,這也包含本案你與共犯陳志成購買到本案系爭6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如有買家要購買毒品的話,你也會以此方式從中獲利嗎?」,其是答稱:「是的,也就是我準備如果有買家要來購買毒品的話,我會以此方式來獲利。」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林政佑前開在警詢中所為之將毒品買回來後,先將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少許(每公克約取0.2公克左右),留為自用後,再交付予他人之供述,實已隱含本案其所為之購買毒品甲基安他命除供自己施用之外,有可能如有他人要購買毒品的話,其會再以原價販賣予他人惟每公克約取0.2公克左右做為獲利之方式,益徵被告林政佑在警詢中確有對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之情。從而,被告林政佑於偵查中就其所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雖未曾受告知,然已自白其計畫販賣毒品之獲利模式,且被告林政佑迄檢察官起訴後由起訴書之記載乃知悉其涉犯之具體罪名,復於本院101年
7月18日準備程序及101年9月12日審理中就此罪名坦白承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之規定再酌減被
告2人之刑度。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上述情節,均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如未經警方查獲並有可能販賣出去,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且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了購毒所需資金而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故查無在被告2人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則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之規定再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並無理由。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2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欲供彼等施用,後方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欲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自被告林政佑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
中2包淨重1.41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淨重1.4187公克;另1包淨重1.48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4836公克-本院按上開3包毒品合計原淨重2.9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023公克)、自被告陳志成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原淨重2.16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07公克),合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原淨重5.06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6
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1本是被
告林政佑所有,如果以後有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的話,其會將相關資訊記在上開筆記本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42個亦係被告林政佑所有,如果有購毒者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的話,其等可能會將毒品放在該等分裝袋內;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是被告林政佑所有,如果有購毒者來購買毒品的話,其等會以之來秤毒品之重量;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ANYCALL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三星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林政佑所有,其是以該等手機來聯絡購買毒品之用;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NOKI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陳志成所有,其是以該等手機來聯絡購買毒品或準備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成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足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所犯本罪有關,依「共同犯罪,共負其責」之理,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因均已扣案,且得特定,無重複沒收或不能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23個是被告陳志成所有
其施用毒品後剩下的等情,業經被告陳志成在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0頁,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徵該等殘渣袋係與被告陳志成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與本案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應在其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屬被告林政佑所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雖屬被告陳志成所有,惟被告2人均未以之做為聯絡購買毒品或準備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4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筆記本│1本│├──┼─────────────────┼────┤│2│分裝袋│42個│├──┼─────────────────┼────┤│3│電子磅秤│1個│├──┼─────────────────┼────┤│4│ANYCALL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三星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NOKI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NOKIA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殘渣袋│23個│├──┼─────────────────┼────┤│2│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白色大陸山寨機│1支│││(含門號不詳之號SIM卡)│(1枚)│├──┼─────────────────┼────┤│4│sony易利信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之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