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久傑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9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久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七五三號、第三六八一號、第三六八二號、第三六八三號、第三六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向 黃詩婷 、 何曉晴 、 郭思 廷、 林俊麟 、 柯柏羽 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仍自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及每趟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林久傑之報酬。林久傑即與「德哥」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久傑先於106年2月27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德哥」所交付 黃思樺 (另案偵查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已扣案);及於106年
2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依「德哥」之指示,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溫軒驛 (另案偵辦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未扣案)。
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戶,再由林久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悉數交予「德哥」或其指定之人,並獲取約定之不法酬勞:
(一)林久傑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06年2月27日18時55分27秒、19時10分55秒、19時14分9秒,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3筆;於同日21時7分14秒,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提領9,000元;另於同日21時9分18秒,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提領900元,而領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柯柏羽及不詳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同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9,900元。
(二)林久傑持上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戶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106年2月28日20時48分5秒、20時48分47秒、20時49分30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3筆;及於同日20時52分8秒、20時55分49秒、21時3分30秒、21時19分23秒、21時26分58秒、21時39分27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1,400元、30,000元、11,000元、100元、30,000、22,000元,共6筆,而領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黃詩婷、林俊麟、 郭思廷 、何曉晴及不詳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同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149,500元。
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3月28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至林久傑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柯柏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黃詩婷、林俊麟、郭思廷及何曉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久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柏羽、黃詩婷、林俊麟、郭思廷及何曉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頁正反面、第70至72頁、第83至84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10
6年聲搜字第0007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4頁、第12至20頁)、提款路線圖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警卷第21至44頁、偵字第2848號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8頁)、證人黃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林俊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4至69頁、第73至74頁)、證人 郭思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5至82頁、第86至87頁)、證人 何曉晴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8至89頁、第91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證人柯柏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關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及金額一覽表(見警卷第52至53頁、偵字第2848號卷第14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第96至103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50頁)、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1至71頁)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後,將被害人之金錢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示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約定之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供述至少另有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向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人(見偵字第9207號卷第9頁反面),是本件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應足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而本件非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柯柏羽、黃詩婷、林俊麟、郭思廷、何曉晴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戶之金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被害人數為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另有1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於106年2月27日3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及於106年2月28日6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均係分別使用同一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所犯共計3次(1次單一行為、2次接續行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或交易次數設定錯誤之方式施以詐術,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黃詩婷、何曉晴、郭思廷、林俊麟、柯柏羽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53號、第3681號、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行業及夜市攤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茲其已與告訴人等5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除告訴人林俊麟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告訴人柯柏羽亦具狀陳述其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告已有按月賠償其損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年輕慮淺,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另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存摺簿5本、金融卡8張等,均為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德」所提供,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阿德」之人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字第9207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是上開存摺簿、金融卡、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詐欺行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85,800元,係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此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4張、SIM卡4張,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係個人所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見警卷第6頁、偵字第9207號卷第9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偵聲字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4張、SIM卡4張作為犯罪之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係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前往提款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207號卷第9頁反面、警卷第7頁),並有提款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4頁)。然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上開車輛係被告於103年5月18日過戶取得,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8頁),顯見該車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徵諸自用小客車本供方便交通運輸使用,被告使用上開車輛與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間尚無必然連結。又自用小客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詳後述),顯不相當,如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三)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雖亦屬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本得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亦未扣案,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及每趟車馬費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提領前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至多為14,988元(計算式:99,900元+149,500元=249,400元、249,400元×2%=4,988元、4,988元+5,000元+5,000元=14,988元)。而被告業與證人黃詩婷、何曉晴、郭思廷、林俊麟、柯柏羽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依調解內容於106年9月15日前、106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黃詩婷10,000元;於106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何曉晴10,627元;於106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郭思廷10,000元;自106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林俊麟10,000元;於106年9月15日前、106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柯柏羽10,000元後,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受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本案未扣案之詐欺款項150,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宣告刑│├──┼───┼─────────────────┼───────────┤│1│柯柏羽│林久傑、「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林久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6時、17時24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先後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永豐商│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柯柏羽佯稱:│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柯柏羽因於網站上重複訂書,需以操作│收。││││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云云,致柯柏羽│││││因此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18時51分、同日19時12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前開黃思樺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詩婷│林久傑、「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林久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20時許,先後佯裝│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為「惡魔鋁合金保護框」、臺灣銀行之│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詩婷佯稱:黃│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詩婷於便利商店付款取貨時,誤簽分期│收。││││付款單,將由黃詩婷之帳戶分期扣款12│││││期,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帳匯款29,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前開溫軒驛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另│││││載「於106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使用│││││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7152)轉帳29,985元(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溫軒驛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等語,係誤引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柏羽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3│林俊麟│林久傑、「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林久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20時39分許,先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中華郵政│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俊麟佯稱:林│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俊麟前於網站上購買電子零件時,因網│收。││││頁亂碼錯誤,誤訂為20筆交易,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麟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讓匯款29│││││,988元至前開溫軒驛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郭思廷│林久傑、「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林久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20時22分許,先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佯裝為「巴布百貨網站」、中華郵政客│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思廷佯稱:郭思│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廷前於網站上購買塑身衣時,因內部作│收。││││業疏失誤設為12期約定轉帳,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郭思廷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20時41分│││││許,先由帳戶提領11,000元,再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0,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前開溫軒驛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何曉晴│林久傑、「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林久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20時25分、20時34│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分許,先後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電話予何曉晴佯稱:何曉晴購買商品時│收。││││,誤訂為12筆交易,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何曉晴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晚間轉帳匯款10,612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前開溫軒驛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不詳│林久傑、「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林久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被害人│成員於106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5元│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9,985元,至前開黃思樺之華南商業│收。││││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2月28日匯款28,980元、16,9│││││80元、21,985元至前開溫軒驛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第一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簿1本│├──┼─────────────────────┤│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簿1本│├──┼─────────────────────┤│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簿1本│├──┼─────────────────────┤│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簿1本│├──┼─────────────────────┤│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9│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1本│├──┼─────────────────────┤│10│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3533│││00000000000)│├──┼─────────────────────┤│1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3542│││00000000000)│├──┼─────────────────────┤│12│現金85,800元│├──┼─────────────────────┤│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支│└──┴─────────────────────┘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8號)1張│├──┼─────────────────────┤│2│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7號)1張│├──┼─────────────────────┤│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9號)1張│├──┼─────────────────────┤│4│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7號)1張│├──┼─────────────────────┤│5│不詳門號之SIM卡4張│└──┴─────────────────────┘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案號││├──┼───┼──────┼───────────────────────┤│1│黃詩婷│106年度中司│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詩婷)││││調字第3753號│60,000元。│││││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106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⒉於106年11月15日前、106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何曉晴│106年度中司│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給付聲請││││調字第3681號│人(即告訴人何曉晴)10,627元。│├──┼───┼──────┼───────────────────────┤│3│郭思廷│106年度中司│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給付聲請││││調字第3682號│人(即告訴人郭思廷)11,000元。│├──┼───┼──────┼───────────────────────┤│4│林俊麟│106年度中司│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麟)││││調字第3683號│3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柯柏羽│106年度中司│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柏羽)││││調字第3684號│60,000元。│││││給付方法:│││││⒈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106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⒉餘款4萬元,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前、106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