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長曉
張博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A041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8年度交字第21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續行訴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A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8年度交字第21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嗣因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82761號函覆本院略謂:被告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本院即認定前案於108年10月14日即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前案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惟被告不服,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續行訴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
三、惟因本院前案認定於108年10月14日即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前案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於108年10月23日依職權退還原告原本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有本院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現因本件仍須續行訴訟,是原告即須再補繳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四、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