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華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網路特區」網咖前,因不滿 陳冠豪 及 江柏倡 向其催討債務時語氣不佳,雙方遂起肢體衝突(趙志華被訴傷害部分,經江柏倡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此際,趙志華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柏倡及陳冠豪恫稱:「你們兩個很屌是吧!你們兩個等著我會讓你們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柏倡及陳冠豪,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江柏倡及陳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趙志華雖否認有上開出言恫嚇之情事,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倡、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伊當天確實因對方前來索討欠款語氣不佳之事而起爭執,且供稱因為太生氣了,確實有說你們等著等語,佐以當時雙方爭執不下、惡言相向之情境,告訴人二人所述即非憑空虛構,被告所辯則避重就輕,尚難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江柏倡及陳冠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並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毆傷告訴人江柏倡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江柏倡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告訴,故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所犯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冠豪向其索討欠款,竟情緒管理不佳,率爾出言恫嚇,使告訴人陳冠豪及江柏倡心生恐懼,但業已獲告訴人江柏倡之諒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暨其為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並無犯恐嚇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