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涵法扶律師蔡宜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瑋涵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又被告自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23日)凌晨某時止,上傳多張其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中,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又斟酌告訴人表示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巷第3款命被告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上開情狀,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條件,資以衡平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6萬元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日起(以被告收受執行通知之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戶名: 周靖軒 ,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告張瑋涵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涵(所涉恐嚇罪等其餘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靖軒原為朋友,均係直播平台「浪Live」之直播主,嗣雙方因爭搶粉絲交惡,張瑋涵明知其與周靖軒於社群軟體Line之對話中,含有周靖軒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且上開個人資料相互連結、勾稽,足以達到直接識別出周靖軒特定個人之結果,竟因不滿周靖軒指責其爭搶粉絲,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周靖軒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翌(23)日清晨某時,接續在其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000」之限時動態中,上傳如附表所示與周靖軒於LINE之對話擷圖,將含有附表所示周靖軒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內容指摘周靖軒隱藏有男朋友身分接受男粉絲之金錢贈與等僅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周靖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靖軒及貶損周靖軒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瑋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與告訴人周靖軒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張貼至被告IG帳號「000000000000」個人網頁而公開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辯稱:是要證明自己沒有說謊,讓大家看一看對話就知道誰在說謊...LINE背景照片是告訴人自己在網拍上有PO出去之照片,告訴人在伊貼文前已有在自己的IG上放前男友的照片等語。2告訴人周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證10:編號1-1至1-9、編號1-67至1-71、編號1-76至1-81之照片被告其公開之社群軟體IG之個人限時動態網頁中,張貼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含有周靖軒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上開個人資料相互連結、勾稽,足以達到直接識別為周靖軒特定個人之結果。4告訴人周靖軒個人網站(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4月22日之網友留言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張貼其與告訴人之LINE私人訊息截圖後,因內涵周靖軒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複數個人資料,相互連結、勾稽已達特定周靖軒個人之結果,致使諸多網友前往告訴人周靖軒個人網頁留言謾罵之事實。
二、按自然人之姓名、特徵、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又按「根據某項或多項個人資料之內容,無法或難以識別係特定個人之資訊時,由於欠缺直接識別性,究係何人之個人資料?無法或難以與該特定之個人建立直接識別性時,自前開立法理由之解釋而言,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換言之,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必須在具備直接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內。反之,若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如何界定『特定個人之資訊』?如何始得確定『資訊』與『特定個人』之間,具有足以連結之相關性?本院認為其標準應建立在『直接識別性』與『識別之重要性』二個基礎之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外,其餘例示性規範資料...原則上必須結合複數以上之資料群,始具有直接識別性從而,識別之重要性在於對個人資料,是否可因為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進而達到直接識別之結果,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足以直接識別特定之個人時,此份資料方具有個人資料保護之價值和意義。...易言之,藉由複數之個人資料進行勾稽後,確足以直接認定係某特定個人時,此種藉由「間接連結」之方式,達到足以「直接識別」之結果,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含有告訴人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截圖後上傳至個人公開之社群軟體IG之個人限時動態網頁中,核屬經被告「蒐集」所得且係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本件被告上傳複數以上包含告訴人長相、姓名、性生活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前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指責其搶粉絲乙事反目而將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公開,其目的無非係將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公布於眾,目的非具正當性,且公開內容時未更換原先設定為告訴人全身照之對話背景照片,亦未針對涉及告訴人之姓名、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之部分為適當之遮蔽,且係將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全文對話以及其餘網友與被告談及有關告訴人之部分全數公布,難認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已盡可能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四、核被告張瑋涵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106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上傳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上傳多張截圖照片,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
五、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000」之限時動態中,上傳內容含有辱罵告訴人周靖軒為「愛慕虛榮的女生」、「髒髒鮑」、「綠茶婊(以一杯綠茶及手錶之圖案暗指)」、「沒良心的」之對話截圖照片,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周靖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固有於上開時間上傳含有上開文字之對話截圖至其公開之IG限時動態上,然經檢視截圖照片上涉嫌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均係被告與另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對話時,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傳送之訊息,並非出於被告,尚難僅因被告將他人侮辱告訴人之話語公開,遽認被告亦有以相同話語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尚難認已有刑法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接續上傳多張圖片,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被告公開之截圖照片中,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照證物1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被告將自己與告訴人之LINE私人訊息截圖後上傳至被告公開的IG限時動態頁面上①社會活動:被告將與告訴人之間私底下之訊息對話,內容涉及告訴人有接受男粉絲之金錢贈與、告訴人於網路上隱藏有男朋友、且對方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男友、告訴人亦未告知男友有男粉絲追求等有關告訴人社會生活之個人資料公開。②性生活:被告將與告訴人之間私底下之訊息對話,內容涉及告訴人向被告談及性行為對象「至少他那裡很OK」、「在他家看電影」、「16還17公分」、「比林(指前男友)好太多」等有關告訴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公開。③姓名:被告公開之每張對話截圖上方可見「靖軒」即告訴人之真名後2字。④特徵:被告公開之每張對話截圖背景為告訴人之全身照,含有告訴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告證10照片:編號1-1至1-9編號1-67至1-71編號1-76至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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