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四四八0、四四八一、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緣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係同案被告 張永輝 ,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同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述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達工業,負責人為 林聰敏 )承作,雙方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張永輝並擔任該工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其於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河川汛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有無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全撤離及注意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工人 劉智 、 劉吳梅桂 及三達工業所僱工人 林中和 、 楊子忠 等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洪水沖抵工地,張永輝所僱工人 盧炳 、 鄭嘉文 、 林桂蘭 、 呂躘 聽聞「水來了」之呼喊聲,由於距岸邊僅約二十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四人,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復因恐踩入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只能佇立於渠等所立溪中之消波塊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四人因體力不支,為洪水吞噬。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已窒息死亡。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已窒息死亡。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劉吳梅桂已溺水死亡。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路鄉○○○○○段,發現楊子忠已窒息死亡。㈡、被告乙○○、丙○○部分:乙○○、丙○○分別係內政部消防署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渠 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分任消防署執勤官、執勤員勤務時,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局)執勤員 黃耀華 申請,因嘉義縣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四人受困下游溪中,情況危急,亟待直昇機前往搶救,請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支援救災。渠等明知對於災害發生有遏止職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諉使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消防局遭拒後,乃轉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台中第二分隊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稱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仍遭雙方相互推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消防局黃耀華再度請求乙○○、丙○○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時,渠等二人仍予推拒,依然要求黃耀華自行申請,而消防局再度遭拒後,始再與空警隊台中第二分隊、空軍四五五聯隊(下稱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再遭雙方相互推諉。斯時,黃耀華迫於四處請求,不得要領,乃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三度向乙○○、丙○○二人,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詎渠等二人仍未置可否,未向黃耀華表示願核轉申請之意,而遲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嚴重廢弛職務,致空警隊台中第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迨至上開時日,受困之劉智等四人,為大水沖失而皆遭溺斃,釀成重大災害。㈢、被告丁○○部分:丁○○係空警隊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為負有救災職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接獲該分隊值勤員 許富凱 ,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上開八掌溪水域執行,緊急救援四名受困沙洲民眾任務。丁○○竟為圖免此次救援任務,指示副駕駛兼當日值勤官左錫安,以飛航時間過久、天色已暗,無法作業為由,要求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迨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黃耀華向海鷗部隊請求支援遭拒後,再次向空警隊台中第二分隊請求派機救援。丁○○始同意起飛前往救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通知民用航空局台中機場管制台(下稱台中塔台),表示欲前往嘉義縣八掌溪水域救難,請求同意緊急放行,惟經黃耀華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向該分隊確認,仍未起飛,致受困沙洲民眾劉智等四人,於上開時日遭洪水沖走。 嗣黃耀華 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電告該分隊值勤員許富凱稱:受困沙洲民眾,已遭洪水沖走等語,許富凱隨即以無線電通知丁○○,表示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任務取消。丁○○始知事態嚴重,為搪塞責任,才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許,向台中塔台請求開車滑出,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十秒許起飛,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二十秒許,通知台中塔台,表示任務取消,欲返回降落,經台中塔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落地,並隨即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該分隊辦公室,虛構直昇機已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飛航管制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關於甲○○部分:原判決雖採信甲○○之辯解,認為甲○○無告知雇主張永輝加配足以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之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五、㈠、5之甲)。然查不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本件發生之前,有無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為規定或釋示,負責現場施工工人之安全責任者,本有依工作性質、種類及施工現場之情況,為勞工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甲○○既負責現場工人之安全,即有根據實際需要,請求雇主提供防止水患突發時,足以保護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而雇主張永輝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僅提供工人一條繩子,此為證人即上開工程之工人鄭嘉文、呂躘等人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背面),是否已足以防止水患所引起之危害,顯非無疑。原判決遽謂甲○○並無要求雇主張永輝加配安全設備之義務,所為論斷難謂已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原判決又以:本件八名工人(即死者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四人<下稱劉智等四人>及盧炳、鄭嘉文、林桂蘭、呂躘四人<下稱盧炳等四人>)案發當日工作內容同一,均在施作消波塊灌漿工作,其後盧炳等四人聽聞水聲,即行離去,劉智等四人於聽聞「水來了」後,若即與盧炳等四人同時離開工地上岸,其時間應足足有餘,是因劉智等四人不與盧炳等四人一起離開才會罹難等由,資為其認甲○○在現場警戒已足以維護工人之安全,已盡其應注意義務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行起,理由五、㈠、5之甲)。惟證人鄭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本件慘案發生當日,其是在該工地釘模板(見他字卷第十六頁);證人盧炳亦證稱:「我們帶釘模板的工具及繩子」(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證人林聰敏於第一審證稱:「(問:是否只有被沖走那四人所站的位置有從事灌漿的工作?水淹來之前是不是八名工人都在一起做灌漿的工程?)是。但八人中有人在做模板,他們應該沒有站在同一地方」(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0、一五一頁)各語。依其等所證,盧炳等四人是負責釘模板之工人,而劉智等四人則擔任灌漿工作。再現場情形,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報告指出:「於十四時(消波塊)模板組立完成,混凝土壓送車及另四名勞工於十四時許至工地現場準備灌漿作業,預拌混凝土車於十六時許至工地現場準備進行灌漿作業,灌至十六時三十分許,上游河床溪水突然暴漲,……工地主任甲○○喊叫作業人員儘速撤退,『離岸邊約二十公尺』撒離至安全位置,『另距離岸邊約五十公尺從事灌漿作業之林中和四名勞工』要撤退時,溪水已漲至消波塊上且溪水泥砂混濁……。」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九九七五號函附之檢查報告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二、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該項資料倘若可採,則洪水沖抵時,應已進行灌漿約三十分鐘。甲○○亦坦承大水來時,已進行灌漿至第四車混凝土(見他字卷第三頁背面),核與證人 施民 憶證述已開始灌漿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五頁)。因之,在洪水沖抵之前已進行灌漿相當時間可以確定。則證人林聰敏前揭於第一審所證現場模板工人與灌漿工人並未站在同一地方一節,與檢查報告所載現場情形,相互一致。如果無訛,則劉智等四人與盧炳等四人彼此工作內容不同,也有先後之分,即先完成釘模板經驗收後,才能開始灌漿。原判決謂:「八人工作內容同一」,已與上揭證據內容不符。此攸關劉智等四人在聽到有人喊「水來了」時,是否與盧炳等四人在同一處,能否來得及逃生,甲○○是否已盡其應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已有可議。又原判決固採信證人 施民憶 、鄭嘉文於偵查時所述:自看到或聽到水來,至水淹至被害人處,至少應有一分鐘時間云云,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五、㈠、3之⑶)。然證人盧炳於偵查中證稱:「(聽到喊水來至其跑上岸只有)幾秒鐘」;證人呂躘亦供陳:「約十秒鐘」(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時,命盧炳、呂躘二人當場測試,從彼等見到水後自站立處逃到安全之岸邊,各須六‧六秒、九‧四秒,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此與其等上述「幾秒」、「十秒」,相互吻合。證人盧炳、林桂蘭並向檢察官供述:「看到時,水已下來了,『另外四個人在比較河中間』,『我們四個比較近岸邊』,趕快跑上岸,另外四個人沒辨法跑到岸邊」(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證人林聰敏證稱:「聽到喊水來,我馬上轉頭過去看,我聽到時,水已經到『新做的』堤岸邊」(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復稱:「我聽到喊水來,水已到工地前面」(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是劉智等四人於聽到有人喊「水來了」時,是否仍有逃生之時間?即非全無疑義。何以證人施民憶、鄭嘉文二人於偵查中為與盧炳、呂躘、林桂蘭等人不同之證言?其二人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亦均尚欠明瞭,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仔細勾稽究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乙○○、丙○○部分:⑴、依卷內資料,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打電話至消防署指揮中心請求稱:「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見第一審卷三第五頁,錄音紀錄譯文)。其請求出勤空中救援之對象,除空警隊外,尚有國軍海鷗部隊(因該部隊駐在嘉義縣水上鄉,距事發地點近),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台(86)內消字第八六七六0六八號函頒「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見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之規定,消防署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就全國救災有關所有工作與相關單位之協調聯繫,應迅即處理,所應協調通報之機關,包括與警政署指揮中心、空警隊及國軍搜救中心等之協調聯繫與通報。原判決對黃耀華請求向海鷗部隊申請空中支援部分,乙○○、丙○○何以無核轉之義務,置而不論,理由已有欠備。再乙○○、丙○○於第一審供認:依照「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當其等接獲消防局申請直升機時,應立即通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協調空警隊、省政府航空隊、國軍搜救部隊等情不諱(見第一審卷二第三0八頁)。則乙○○與丙○○是否有核轉之義務而不核轉?倘為肯定,則其等之失職與劉智等四人之死亡,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尚待究明,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乙○○、丙○○之證據未予斟酌,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又以「參諸附件所附嘉義縣消防局勤務員黃耀華與消防署值勤員丙○○之對話……黃耀華並未向被告等請求向警政署核轉申請直昇機」,並據以論斷「黃耀華未向被告等申請核轉警政署申請直昇機」,而為乙○○、丙○○二人有利之論斷。然依原判決所引用,經第一審勘驗修正之「內政部消防署指揮中心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案錄音紀錄譯文」(見第一審卷三第五至十六頁、第二一六、二一七頁)之記載,消防局黃耀華於五時五十七分已稱:「是不是有辦法聯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至六時十五分再稱「你要我們自己申請,我們向國軍申請海鷗,海鷗叫我們向空警隊申請,但向空警隊申請,又說飛機太小,沒有辦法。」丙○○亦承認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黃耀華打電話的感覺應該很急(見第一審卷二第三0五頁)。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黃耀華回答丙○○:「長官,因為現場人員一直傳來很緊急,恐怕太慢了人會被沖走,況且天也快要暗了,『我們申請,實在沒有辦法下來,不是我們不自己申請。』」(見第一審卷三第六頁)。依常人理解,對上級稱「是不是有辦法」,是否即表示請求之意?尤其在緊急情況下,黃耀華二次打電話至消防署,是否已表明請求消防署代為核轉申請之意,否則消防局既已傳真事故發生原委,黃耀華仍先後多次與消防署電話聯絡之目的何在?另根據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接受報案時間與處理方式敘述」第一點即稱:「十七時五十七分,嘉義縣消防局指揮中心黃耀華電告,請求消防署申請直升機支援」(見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及丙○○所提出之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報告記載:「接獲嘉義縣消防局表示,有民眾受困沙洲,請求本署申請直昇機空中救援」(見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影印卷第一三九頁),是否足以認定黃耀華有於十七時五十七分電告消防署,請求消防署申請直升機救援任務?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未予詳酌論斷,遽行判決,亦有未當。㈢、關於丁○○部分:⑴、原判決認定事發當時,係由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左錫安決定是否派遣直昇機救援,且由左錫安宣布取消任務,而與丁○○無關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然證人即空警隊副隊長 王茂烈 於偵查中稱:「(問:一架飛機狀況正常,誰決定起飛?)機長」(見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六十九頁),與證人左錫安所稱:「有任務的話機長為主,如果機長與值勤官有衝突還是由機長決定,值勤官並沒有決定起飛與否的權利」相符(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三頁)。又丁○○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看時間,想說已接近黃昏,從台中起飛緩不濟急,我請左錫安通知嘉義縣消防局先就近申請海鷗部隊」(見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三十二背面至第三十三頁);左錫安稱:「我與機長丁○○研究這個任務,……,我們討論……」、「機長如果天氣不好或飛機有問題他可以不做,那天我與丁○○在勤務中心研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八、六十三頁)。原判決僅以左錫安為當日之值勤官據以認定應由左錫安負全部責任,已與卷內證據不符。再卷查證人許富凱稱:「他(指左錫安)沒有說不飛」;左錫安稱:「這通電話我們並沒有告訴他(指黃耀華)我們飛或不飛」,「沒有宣布取消任務」,「我沒有說取消任務」(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五十九頁)。同機之 林國絃 亦證陳:「我沒有聽到左錫安說要取消任務」; 高建國 稱:「我沒有聽到他說要取消任務」; 黃家偉 亦稱:「沒有聽到(左錫安宣布取消任務)」(見第一審卷四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七頁)。即丁○○亦自承:「他(指左錫安)有打電話沒錯,應該沒有講不飛」(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十五頁)。原判決置上揭證據於不論,認為左錫安確有下令取消救援任務,而為丁○○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⑵、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卷查「嘉義縣八掌溪洪水暴漲搜救報告」係丁○○本於其為救難直升機機長之職務所製作,且為空警隊台中第二分隊據以向其上級機關空警隊呈報搜救結果之依據。原判決以「搜救報告」未見任何制式格式,上開二份「搜救報告」性質上,係屬空警隊內部針對本事件之簽呈報告,應非丁○○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七至十行),任意增加法律所未有之條件,自屬違法。另查,依丁○○在該搜救報告記載:18:49完成開車手續及呼叫塔台滑出,與其所製作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18:55起飛(依原判決認定,起飛係指引擎起動,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五至三行、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頁第一行),兩者所填時間相差六分鐘,其中之一應係登載不實,原審就何以有此記載之差異,未作調查說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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