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54號聲請人 曾莉家 相對人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載為臺東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1│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2││├─┼───────────┼─────────┼───────────┼───────────┼────────┼──┤│2│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40││├─┼───────────┼─────────┼───────────┼───────────┼────────┼──┤│3│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43││├─┼───────────┼─────────┼───────────┼───────────┼────────┼──┤│4│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45││├─┼───────────┼─────────┼───────────┼───────────┼────────┼──┤│5│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8││├─┼───────────┼─────────┼───────────┼───────────┼────────┼──┤│6│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9││├─┼───────────┼─────────┼───────────┼───────────┼────────┼──┤│7│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48││├─┼───────────┼─────────┼───────────┼───────────┼────────┼──┤│8│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46││├─┼───────────┼─────────┼───────────┼───────────┼────────┼──┤│9│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6││├─┼───────────┼─────────┼───────────┼───────────┼────────┼──┤│10│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3││├─┼───────────┼─────────┼───────────┼───────────┼────────┼──┤│11│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5││├─┼───────────┼─────────┼───────────┼───────────┼────────┼──┤│12│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41││├─┼───────────┼─────────┼───────────┼───────────┼────────┼──┤│13│106年6月10日│22,500元│無記載│107年7月10日│CH4676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