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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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學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貳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學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合計1.182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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