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張瑞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即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秋玲 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依序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貳拾玖萬元、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期存單、捌拾柒萬伍仟元、參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第三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康健人壽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臺灣分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友邦人壽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均經兩造之同意,分別聲請代美商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美國人壽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38至
139、15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漢格蘭 ,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變更為朱立明(見本院卷二第62、6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5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27日(即備齊文件向該公司請求理賠後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7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14日(即備齊文件向該公司請求理賠後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1年8月1日(即備齊文件向該公司請求理賠後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均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國人壽臺灣分公司、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商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嗣伊 於88年間因意外傷及左足第4、5趾,於同年5月17日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截除該兩趾(截除部位近趾骨處)。復於90年11月20日下午與訴外人 王寶珍 相約在臺北市○○路上之小廟空地斜坡吃午餐,因發現王寶珍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胎爆胎沒氣,為取貨車上置放之千斤頂更換輪胎,打開貨車右邊護斗挪動千斤頂時,左足不慎遭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砸傷,即赴臺北市○○路之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急診,接受左足第1至3趾受傷傷口縫合手術。翌(21)日再赴忠孝醫院門診,經醫師告知左足第1、3趾骨裂過大,須作鋼釘固定手術及第1趾傷口植皮手術,伊乃於9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住進忠孝醫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並經多次門診治療。嗣於91年5月14日伊在臺南期間,因左腳腫大劇痛難行,乃就近在臺南富強醫院(下稱富強醫院)治療,同年5月17日赴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之佑民(綜合)醫院(下稱祐民醫院)看診,醫師告知伊左足第1至3趾因先前受傷治療後引發外傷性關節炎並畸形,認有切除該3趾之必要,遂於當日進行手術截除(自蹠骨關節切斷)。伊因前開意外事故傷害而截除左足第1至3趾後,合併先前左足已截除第4、5趾,已符合兩造間各該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殘廢程度附表)所示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投保金額之35%(即國泰人壽為1,375萬5,000元、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為87萬5000元、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為350萬元)理賠金。惟經伊分別於91年7月11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於91年6月28日交齊證明文件向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國人壽臺灣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於91年7月16日交齊證明文件向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商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均遭渠等所拒等情,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伊1,375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伊87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伊350萬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左足傷勢係陳舊性傷害,並非90年11月20日意外事故傷害所致,上訴人與證人王寶珍就該意外事故發生經過,前後說詞不一,復不能舉證證明該意外事故與其截除左足第1至3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約前)致成的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保險金,但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及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條款第16條第3項亦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約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均係指合併前「殘廢」及後「殘廢」均須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始可合併申請「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惟須扣除先前殘廢可領殘廢保險金部分)。而上訴人前於88年間截除左足第4、5趾,並不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後於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亦不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自不得合併計算為「一足五趾缺失」而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又縱認上訴人可合併請求殘廢保險金,按殘廢程度附表中所列「一足五趾缺失」,係指「一足五趾全部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上訴人左足第4、5趾僅截趾在近位趾骨處,並非截趾至蹠趾關節,亦不符合「一足五趾缺失」要件,充其量僅能認係「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按其投保金額之15%計算理賠金。另附表編號3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下稱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部分,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保費,已於91年4月10日停效,縱使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傷害,因非在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內所發生,且上訴人係於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後,始達所稱「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斯時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業已停效,故伊就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部分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倘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部分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發生時點係在90年11月20日,則上訴人至93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亦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90年11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之真實性,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左足第1至3趾截除係因該次意外事故傷害直接所致,其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保險金,因其左足第4、5趾並非截趾至蹠趾關節,並不符合殘廢程度附表「一足五趾缺失」之要件,僅係符合「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應按其投保金額之15%理賠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國人壽臺灣分公司、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商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上訴人因傷於88年間截除左足第4、5趾(截趾部位近趾骨處);復於91年5月17日在佑民醫院進行手術截除左足第1至3趾(自蹠趾關節切斷)。上訴人乃以其因意外事故傷害致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殘廢程度附表所約定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分別於91年7月11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於91年6月28日交齊證明文件向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國人壽臺灣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於91年7月16日交齊證明文件向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並承當其訴訟之美商康健人壽臺灣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均遭渠等所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金申請書、仁康醫院急診病歷、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殘廢診斷證明及照片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號卷(下稱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20至30、35至46、49至91、216至222、242頁、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21、153頁、原審卷三第75、97至99、199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42、249、265、280至29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88年間已截除左足第4、5趾(截趾部位近趾骨處),復於90年11月20日因意外事故傷害致截除左足第1至3趾(自蹠趾關節切斷),合併已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殘廢程度附表所約定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按伊投保金額之35%給付理賠金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20日下午與訴外人王寶珍相約於臺北市○○路上之小廟空地斜坡吃午餐,因發現王寶珍所駕駛之小貨車爆胎沒氣,伊欲取出該小貨車上之千斤頂用以更換輪胎,於打開該小貨車右邊護斗挪動千斤頂時,不慎遭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砸傷左足,即刻至仁康醫院急診治療,並實施左足第1至3趾受傷傷口縫合手術。翌(21)日再赴忠孝醫院治療,並進而住院開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仁康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35至36頁),並經當場之目擊證人王寶珍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經核證人王寶珍係在場親見上訴人發生意外,並於當時第一時間護送上訴人前往仁康醫院就醫之人,且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與其在上訴人就同一保險事故另案請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1號、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該事件下稱前第一案;該判決下稱前第一案確定判決);就同一保險事故另案請求訴外人新光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號、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該事件下稱前第二案;該判決下稱前第二案確定判決);就同一保險事件另案請求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該事件下稱前第三案;該判決下稱前第三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屬相同(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一第433至434頁、前第二案第二審卷二第168至169頁、前第三案第一審卷第頁)。又前三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上訴人確係於90年11月20日遭遇意外事故傷害致左足腳指受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4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20日因遭遇意外事故傷害致左足腳趾受傷,應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仁康醫院護理紀錄、佑民醫院護理紀錄、理賠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左足受傷情節,或上訴人及證人王寶珍在本院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左足受傷情節均有所不同;或抗辯上訴人左足腳趾有鈣化,其傷勢係陳舊性傷害,並非90年11月20日意外事故所致云云。惟查,上開護理紀錄、理賠申請書所載、或上訴人之陳述或證人王寶珍之證詞,雖稍有出入,但就上訴人左足於90年11月20日為重物所擊傷之主要事實,前後記載、陳述及證述均屬一致,被上訴人徒以該稍有出入之記載及說詞,遽質疑上訴人主張意外事故之真實性,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左足於90年11月20日受傷後即至仁康醫院急診,該院初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足挫傷合併第三趾裂傷(於90.11.20到本院急診,施行縫合手術)」、或X光檢查報告記載「指尖關節鈣化」(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仁康醫院初診 潘堯盛 醫師陳明其非骨科專科醫師,因此上訴人之傷勢仍建議應由骨科專科醫師判定,有聲明書可按(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37頁),足見仁康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X光報告記載,並未深入判斷病情。上訴人嗣因左腳傷處腫大,痛楚不止,轉赴忠孝醫院門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90.11.24至90.12.7又因左足外傷住院」、「左足外傷合併皮膚缺損及1、3趾骨骨折。90.11.24日住院手術治療作植皮及骨折固定、90.12.7日出院...」(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31、124頁),乃忠孝醫院就上訴人受傷部位為更詳盡檢查後之病情判斷。復經前第一案第二審將仁康醫院、忠孝醫院、佑民醫院病歷及仁康醫院、忠孝醫院之X光照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函覆該審:「...
(一)貴院所附之二張X光片顯示,傷者(指上訴人)左腳一至三趾之傷勢並無明顯變化。(二)就所附之張瑞鳴先生病歷影本,並未見到有所謂『腳趾鈣化』之紀錄;二張X光片亦未顯示有『腳趾鈣化』的發現...」(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復於93年8月11日再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8792號函覆該審:「...(一)如前鑑定回覆函所提,就仁康醫院與忠孝醫院X光片顯示,傷者左腳一至三趾之傷勢在此二片中並無明顯變化。兩院對同一病情描述字面上雖有不同,但所指應為同一病況。」(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足見忠孝醫院係就上訴人左足傷勢再仔細檢查後為更詳細之記載,難認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有何故為加劇其傷勢之情事。又上開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函文雖另載:「...(五)所附之X光片顯示,傷者左腳一至三趾之狀況較接近『陳舊性』的傷害,比較不像新傷...」,惟該院嗣於93年8月11日函文就此部分再為補充說明:
「所謂『新傷』『舊傷』,在沒有受傷前的X光片以為佐證的情形下,對此複雜案例的所有判斷多屬推測,實際上無法如貴院要求如此精確之回覆,...1、...傷者於88年1月在忠孝醫院即有因『第五趾外傷性截肢,第三、四趾趾骨骨折』就醫之紀錄,故『舊傷』之可能性較大。第一、二趾部分則較複雜,判斷上以過往既有之骨折、脫位、創傷性關節炎的可能性較大,但無法排除於上述病況下併有新傷發生之可能。恕無法判定所謂新、舊傷之比率。...」(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足證台大醫院亦不排除上訴人併有新傷發生之可能性。復經參以忠孝醫院於93年12月3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978100號函覆該審:「...三、依八十八年一月七日X光片報告記錄為左側第三、四趾近位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位截趾。病歷診療紀錄亦僅針對上述部位治療。四、依病歷記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診時為左側第一、三趾趾骨骨折。第一趾應為新傷,第三趾可能為舊傷併新傷,故病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第一、三趾鋼釘固定手術。」(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益證上訴人於88年間左足所受舊傷早已痊癒,其於90年11月20日因遭大雨傘腳架掉落砸傷左足應係新傷或併發新傷,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左足傷勢係屬陳舊性傷害,並非90年11月20日意外傷害所致之事實。又前三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上訴人左足第1至3趾受傷應係90年11月20日意外事故所致之新傷或併發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42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可取。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左足第1至3趾之截除,並非90年11月20日意外事故直接所導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忠孝醫院門診後,經該院醫師檢查後告知左腳第一、三趾骨裂過大,須作鋼釘固定手術及第一趾傷口植皮手術,上訴人遂於9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入該院開刀治療,並於90年11月26日施行第一、三趾鋼釘固定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在臺南期間,因左腳腫大,不堪於行,因急性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異物存留,至臺南富強醫院為異物清除及抗生素治療,亦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39頁);嗣上訴人復於91年5月17日至佑民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其左腳第一至三趾因之前受傷骨折治療後,引發外傷性關節炎並畸形,須作截肢治療,該院並為其實施左足第一至三趾之截肢手術(自蹠趾關節切斷),亦據其提出該院病歷及手術紀錄為證(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40至45頁)。復經參以祐民醫院於92年10月3日以三祐字第0321號函覆前第一案第一審:「查病患張瑞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住院手術治療,依當時張君左足第一、
二、三趾畸形,且關節僵直不能彎曲,走路疼痛、行動不方便,已達截肢之條件」(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且該院手術主治醫師 方宗義 復於病歷明載:「病患(指上訴人)於91.5.17在本院治療時,左足第4.5趾已因外傷經截除而缺損,病患於91.5.17在本院實施左足第1-3趾截肢術,病人實施手術切除的原因乃因左足第1~3趾於受傷後造成第1~3趾僵直性畸形併走路疼痛,符合手術切除之必要,因病人左足第1-3趾已畸型、僵直...」(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40頁)、及上開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函文明載:
「...(四)腳趾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僵直性畸形』之可能...(六)就病程前後及因果關係而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於仁康醫院就診之疾病與後來祐民醫院截肢的原因應有相關。...」(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118頁),足證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左足腳指受傷骨折後,病程演變為外傷性關節炎及畸形而致必須施以截肢,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雖台大醫院上開93年6月10日函文中另提到「...(六)腳趾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僵直性畸形』之可能」,骨科一般是以『關節固定』、『關節融合』等手術方法治療,『截肢』並不是常用的治療方式。」(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該函文接續亦表示「治療方法的選擇實屬見仁見智,應以病患就診當時之臨床發現及主治醫師的臨床判斷來決定。...」(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茲上訴人於佑民醫院就診時,左足第一至三趾已演變呈現畸形,且關節僵直不能彎曲,走路疼痛,行動不便,是該院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已達截趾之必要條件而予以截趾,並無處理不當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截趾有何不當之情形,自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三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42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同時段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金額高達1億多元,與其身分、地位及財力並不相當,投保動機可疑,顯有道德危險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雖每年保費不少,但伊有資力繳納,且大部分保單已繳納保費多年,所繳保費累計有幾百萬元,並非一經投保後短期內即發生意外而申請理賠,絕無詐領保險金等語,已據其在本院提出資力證明資料及全部保險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202頁、卷二第43至44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事故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前三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上訴人並無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42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五)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又抗辯依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約前)致成的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保險金,但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及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約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均係指合併前「殘廢」及後「殘廢」均須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始可合併計算申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上訴人前於88年間截除左足第4、5趾,不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後於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亦不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自不得合併計算為「一足五趾缺失」而請求殘廢保險金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而傷害保險,乃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乃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因保險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查上開條項係約定就契約成立前上訴人已發生之殘廢納入保險範圍,並合併本次殘廢後可領殘廢程度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但應扣除以前已發生殘廢可領保險金部分,並未限制「前殘廢(含契約成立前之殘廢)」及「後殘廢(本次發生之殘廢)」均須符合殘廢程度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始可合併計算殘廢等級。且觀諸殘廢程度附表,關於足趾缺失之殘廢程度部分,僅有第3級第13項「十足趾缺失者」、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者」,至於一足一趾缺失、一足二趾缺失、一足三趾缺失、一足四趾缺失等,均未列入殘廢程度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倘若要求足趾缺失之「前殘廢(含契約成立前之殘廢)」及「後殘廢(本次發生之殘廢)」均須符合該殘廢程度表所列足址缺失之殘廢程度,始可合併計算殘廢等級,豈有合併成為「一足五趾缺失」之餘地?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然違背該保險契約約定,且作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殊不可取。又上訴人以前截除左足第4、5趾殘廢部分,不符合殘廢等級可領保險金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亦無上開條項後段約定「但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之適用餘地。又前三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得合併計算殘廢等級,與本院持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173至24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截除左足第4、5趾,得與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合併計算殘廢等級,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左足第4、5趾僅截趾在近位趾骨處,並非截趾至蹠趾關節,而殘廢程度附表註:八所定義「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是縱得合併計算殘廢等級,亦不符合「一足五趾缺失」要件云云。惟如前述,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尤因保險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上訴人左足第4、5趾之截除部位,縱係在近位趾骨處,惟參照殘廢程度附表註:六、(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之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左足五趾截除後照片、及萬芳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描述其殘廢情狀為「左足趾端第1至5趾截肢」、「前項殘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42、249頁),足認上訴人各該足趾之截除,除一般人無法判斷「中足趾關節」,與「近位趾骨」之不同外,經截除後足趾功能之喪失,兩者亦無所差異。是解釋上訴人左足第1至3趾截除後,合併之前截除之同足第
4、5趾後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殘廢程度附表中之殘廢程度第4級第22項所定「一足五趾缺失」之要件,庶符本件傷害保險之目的。又三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符合「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與本院持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173至242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不可取。
(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又抗辯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保費,已於91年4月10日停效,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非在該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內所發生,且上訴人係於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後,始達所稱「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斯時該保險契約業已停效,伊就此部分自無給付保險金責任;又倘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發生時點係在90年11月20日,則其至93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見基隆地院第4號卷第52頁),本件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係在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仍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所發生,且上訴人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之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合併之前截除第4、5趾後,已致符合殘廢程度附表中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準此,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殘廢保險金,自屬有據(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又上訴人係於91年5月17日截除左足第1至3趾,合併之前截除第4、5趾後,始符合殘廢程度附表中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斯時始能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是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5月17日起算,則至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左足第1至3趾因傷經截除後,合併其前於88年間另因趾傷接受治療及手術截除之同足第4、5趾之情形,符合殘廢程度附表中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1,375萬5,000元、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87萬5,000元、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350萬元(此給付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6頁),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自91年7月27日起(即備齊文件向該公司請求理賠後15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自91年7月14日起(即備齊文件向該公司請求理賠後15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即備齊文件向該公司請求理賠後15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1,375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87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350萬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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