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宏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宏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被告駱宏威與告訴人 費詩 鐶為前夫妻關係,告訴人 費詩鐶 與告
訴人 費昌仁 為父女關係,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7時2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被告住處,以暱稱「AlexLo」,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
「我朋友他說他是台電,他說他介入別人的家庭,感到十分後悔。他想把整篇故事打成文字,有要跟的請+1,我民國○○○年生,生於南京是臺灣人口中的外省人,畢業於台大電機拿到碩士學位,後來晉昇為台電副總,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講講我想要認罪悔改的地方,記得女兒出生後、、、、爸爸就是無條件疼女兒,長大後我女兒常常換男友,我十分擔心他會不會婚後常換老公,、、、果然我女兒出國與回國的時間竟是我女婿一出國他就出國,我女婿快回國前夕我女兒盡快的回國、、、沒有想到他在我女婿出工作時跟我說要跟同事出國,聽起來沒有什麼後來才知道原來他跟 憲偉 出國、、、原來這天是憲偉的生日。(女兒心想反正他都跑回娘家住了,他先生不會發現他整晚沒有回家)、、、只好聽從女兒的建議前往女婿的老家並且用我183公分的高大身材架住我女婿的脖子還打了他、、、我其實很想跟 小紅 說其實我女兒做錯了很多事,我也曾出手打過我女婿!!」等文字,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冒用告訴人費昌仁名義發言之方式,暗指告訴人費昌仁欺壓被告,並影射告訴人費詩鐶、 蔡憲偉 2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
證據:
㈠被告駱宏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費昌仁、費詩鐶、蔡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於「臉書」貼文之電腦截圖畫面。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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