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杰
主文債務人陳正杰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附卷可資參照。
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雖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後,復依法提出抗告,嗣經抗告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以原更生方案就台北富邦銀行自用住宅放款之貸款聲請人為普通保證人部分,本應由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借款人先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方得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償,然本件更生方案卻未附加受償條件,即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報之859,540元債權,逕按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予以清償,其條件難謂公允;另又將合作金庫480,490元之抵押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而使之與其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按債權額比例清償,認更生方案顯有瑕疵為由廢棄原認可裁定。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廢棄,嗣經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提出,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
三、本件既無更生方案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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