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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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後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549號卷第14頁、第48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4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5年毒偵字第549號卷第46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2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白粉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4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5年毒偵字第549號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緝 字第 141 號判決(96.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4222 號(96.10.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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