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謝慧娟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乙○○(原名謝慧娟)之債權前於民國
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
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
機關以遷移為由將信件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書、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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