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黃振德
黃淑桂 黃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黃金地 名下,嗣黃金地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兩造為黃金地之全體繼承人,故訴請被告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黃振德、黃孟銓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未為任何聲明。被告黃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父黃金地名下,嗣黃金地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黃金地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等情,業據其提出黃金地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黃金地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振德、黃孟銓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淑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及權利範圍││號│││├─┼─────────────┼───────────┤│1│臺中市○○區○○段○○○號建│層次:1層│││物(臺中市○○區○○路1550│面積:245.63平方公尺│││巷173之5號)│權利範圍: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449.5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