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被告陳寬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負責人 曾貽鑫 所管領之便當3個、麵包5個、漢堡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7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曾貽鑫 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貽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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