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關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志祥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公園,見 潘怡如 推著雇主乘坐輪椅行經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潘怡如進入公園如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怡如所有放在輪椅背之置物袋內之SONY牌、Z2a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嗣潘怡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
㈢蒐證及比對被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
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9年8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2年1月
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10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於本件固未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被告有如上所述多次涉犯竊盜、搶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顯見其法敵對意思甚為強烈,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具體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另案執行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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