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坤昇與黃○涵為同事關係,陳坤昇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炫昶企業社」辦公室內,因細故對黃○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礦泉水瓶丟中黃○涵身體後,繼而將其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黃○涵身體、掐按其頸部,致黃○涵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左膝挫傷、下背痛疑挫傷或拉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坤昇於警詢中自承:我氣憤之下就拿礦泉水丟告訴人
,與她起口角且扭打,還把她壓制在地上並抓她頭髮(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承認犯傷害罪等語(見偵卷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涵、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改稱:我並無做出任何攻擊動作
云云,然其若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豈可能於警詢中詳細供述攻擊告訴人之具體舉動,並於偵查中承認犯傷害罪?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證人楊○萱證述之情節相違背,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持礦泉水瓶丟中告訴人、徒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掐按其頸部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容忍方式溝通,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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