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秀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完結,本院乃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並無聲請人任職投保及所得紀錄。而依聲請人104年4月30日補正狀附僱用證明書及扶養切結書,聲請人自102年2月起受僱在市場攤位販售魚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2,000元,小孩每月資助2,500元。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調查時復陳稱:伊於104年1、2月開始因病導致工作時數較短,每月收入約9千餘元至1萬零幾百元,小孩每月資助2,500元,生日及母親節會另給紅包等語(見10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後(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大致已無餘額,且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個人開銷之餘額並非明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28,893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尚難認為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