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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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5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雅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婷因向 楊少雄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維維租書坊(下稱租書坊)租書逾期未還,而經楊少雄多次催討後,竟因此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租書坊尚在營業之際,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租書坊內,拍打櫃臺桌子並以「你們店是黑店嗎?」、「你們老闆是流氓嗎,是開流氓店?」,及其會出去宣傳租書坊是黑店這件事等語,公然侮辱楊少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婷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楊少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租書坊店員蔡怡君、 陳怡蒨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租書糾紛,即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本案所生危害之輕重,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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